(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余泽莲与张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莲,张贵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74号原告余泽莲,女,1968年6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贵友,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余泽莲诉被告张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彦彦、人民陪审员杨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泽莲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故向其借款35000元现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同年12月13日还款。被告到期未按时还款,且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5600元(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3分由约定的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贵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张贵友因购房需要以现金方式向余泽莲借款35000元。余泽莲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张贵友作为借款人(乙方)就此借款内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用途:购房。第二条:借款金额: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捺印),35000元(捺印)。第三条:借款和还款期限: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第四条:乙方到期不还款或不足额还款,应加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并承担甲方因追款所造成的损失。第五条:本借款若发生纠纷,由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按诉讼程序处理。甲方:余泽莲(签字捺印)乙方:张贵友(签字捺印)……”张贵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余泽莲偿还此款,并经余泽莲多次催收后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可表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但未就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予以明确约定,故该利息应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另,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泽莲借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二、驳回原告余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张贵友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9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960元,剩余66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 波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