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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国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强,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国强驾驶晋A×××××号黄色夏利牌小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沿滨河东路迎泽桥北匝道右转行驶至劲松北路迎泽桥北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7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国强驾驶晋A×××××号黄色夏利牌小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沿滨河东路迎泽桥北匝道右转行驶至劲松北路迎泽桥北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7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张国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77mg/100ml。3、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5年11月10日23时40分左右,我驾驶晋A×××××号黄色夏利牌小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沿滨河东路迎泽桥北匝道右转行驶至劲松北路迎泽桥北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77mg/100ml。4、查获经过:2015年11月1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国强驾驶晋A×××××号黄色夏利牌小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沿滨河东路迎泽桥北匝道右转行驶至劲松北路迎泽桥北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20时左右,我们三个人在和平南路菜园村一个饭店吃饭,期间我们喝了一瓶牛栏山和一瓶啤酒,张国强喝了白酒又喝了啤酒,之后我们就准备回家,张国强驾驶的机动车,我坐在副驾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国强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国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