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务久与吴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务久,吴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575号原告:曹务久。委托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原告曹务久与被告吴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务久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务久诉称:2015年1月2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吴鹏借尹雷10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尹雷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人还款。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吴鹏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尹雷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6533.2元、违约金3466.8元,合计110000元,如逾期未付,被告自愿每月另行承担违约金2000元至还清为止,曹务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尹雷还款,原告替被告清偿116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116000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吴鹏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尹雷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6533.2元、违约金3466.8元,合计110000元,如逾期未付,吴鹏自愿每月另行承担违约金2000元至还清为止;曹务久对吴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吴鹏未向尹雷还款。2016年2月16日,保证人曹务久替吴鹏向尹雷分两次还款110000元。2016年3月2日,保证人曹务久替吴鹏向尹雷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呼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调解书、尹雷收款收条三张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调解书约定以保证人身份代为清偿吴鹏借款1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鹏应当及时向保证人归还代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曹务久1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398.8元,由被告吴鹏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曹务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连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里亚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