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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莱阳市盛隆装饰城好易装饰材料商场与徐学海、李彩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盛隆装饰城好易装饰材料商场,徐学海,李彩霞,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莱阳市盛隆装饰城好易装饰材料商场。地址:莱阳市盛隆装饰城。负责人:王秀波,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海。被告:李彩霞。被告:XX。被告李彩霞、XX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枫。原告莱阳市盛隆装饰城好易装饰材料商场(以下称好易商场)诉被告徐学海、李彩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易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山、被告徐学海、被告李彩霞、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易商场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彩霞通过其木匠徐学海先后数次到原告处拿装修材料,共计款项37326.8元,被告李彩霞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共付款24900元,尚欠原告12426.8元未付,我方只主张1237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3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学海辩称:我是从原告处拿过材料,为李彩霞和XX装修房屋,应由他们还钱。被告李彩霞、XX辩称:我们不欠原告的材料款,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李彩霞、XX委托被告徐学海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双方并未签订���托合同。房屋装修所用的部分材料系从原告处购买,被告李彩霞、XX支付材料款24900元。后被告徐学海又多次从原告处拿部分装修材料但未付款,被告徐学海在原告出具的领料明细中签名。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调解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材料明细、手机短信,录音、退伍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在工商注册的名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学海为被告李彩霞、XX装修房屋,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确认。被告李彩霞、XX认可被告徐学海从原告处赊购的24900元装修材料,原告亦认可收到该笔材料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学海后来又从原告处赊购12426.8元装修材料但未付款,被告徐学海认可该笔欠款,但主张后续的装修材料系被告李彩霞、XX委托其从原告处赊购,且装修材料也均用于其房屋装修,故该笔材料款也应由被告李彩霞、XX支付,被告李彩霞、XX否认委托徐学海再次到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的事实,认为系徐学海的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无义务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李彩霞认可2013年8月29日与徐学海一起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至2013年11月12日徐学海到原告处退货时止,共计两个半月时间,该时间段符合房屋装修的合理区间。被告徐学海在此区间到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原告有充分理由信任徐学海系代理李彩霞所为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且被告李彩霞在庭审中对徐学海要求按所购材料明细到其家中指认拒绝配合,对法庭要求其提供其他装修材料在何处购买的问题亦拒绝回答,被告李彩霞的行为应视为对徐学海所述的认可。故原告要求李彩霞给付所欠货款12375.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彩霞所述徐学海后续赊购行为非其委托及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XX与李彩霞系夫妻,且居住在该房屋,原告要求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2375.8元还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阳市盛隆装饰城好易装饰材料商场材料款人民币12375.8元。二、驳回原告莱阳市盛隆装饰城好易装饰材料商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李彩霞和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维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