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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傅某甲、傅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傅某甲,傅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乙,系上诉人傅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傅某甲母亲。上诉人胡某、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刘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刘某均以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及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刘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刘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150元,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刘某负担38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胡 倩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