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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蓝德洲与陈义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德洲,陈义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蓝德洲。被告:陈义简。原告蓝德洲与被告陈义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另外一笔5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3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义简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10月13日、12月1日向原告蓝德洲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三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9日、11月12日、12月10日,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德洲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陈义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