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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学茂与被告王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茂,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郭学茂,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男,1971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山,男,1986年9月5日生。被告:王志���,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河,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代表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代表人:王中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学茂与被告王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德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保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被告林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茂诉称,2015年5月23日5时15分许,王志强驾驶登记车主为忻州市岢岚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志强的晋HXXX**、晋HDX**挂号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祁县经济开发区红绿灯处(839KM+700M)时,追尾前方在等待信号灯的郭学茂驾驶登记车主为闫占贵、实际车主郭学茂晋ACH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晋ACHX**号货车又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的李国伟驾驶的豫EXXX**、豫ESX**挂号货车尾部,造成郭学茂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学茂、李国伟无责任。被告王志强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德保险公��依法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李国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林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949.28元。被告王志强辩称,我所有的晋HXXX**、晋HD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德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德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被告保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H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晋HDX**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林州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车辆豫EXXX**、豫ESX**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李国伟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该与被告保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该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15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其实际所有人的晋HXXX**、晋HDX**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忻州市岢岚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祁县经济开发区红绿灯处839KM+700M时,追尾前方在等待信号灯的原告郭学茂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ACH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闫占贵),碰撞后晋ACHX**号货车又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的李国伟驾驶的豫EXXX**、豫ESX**挂货车尾部,造成郭学茂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学茂、李国伟无责任。被告王国强为其所有的晋HXXX**车辆在被告保德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9至日2015年11月8日。李国伟驾驶的豫EXXX**车辆在被告林州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学茂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57天,支出医药费44172.48元。被告王志强已预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郭学茂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委托��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9级伤残。其伤情左足舟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2、3楔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头骨折,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约142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确定晋ACH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车损鉴定,评估车损130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3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有:1、医药费:44172.48元后续治疗费:14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157天、每天50元)3、营养费(酌情):3000元(10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13105元(服务业30467元/365天×157天)5、残疾赔偿金:36997.8元(8809元X20年X21%)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情):800元8、误工费:27170元(月工资3300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计247天)9、鉴定费:3200元10、晋ACH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13054元共计:173594.2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涉案车辆行车证、司机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购车协议及车辆出卖人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日清单、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陪侍人郭山的身份证、郭山工资表及请假条、原告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和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志强提供垫付原告2万元医药费收条。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德保险公司作为晋HXXX**、晋HDX**挂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林州保险公司作为豫EXXX**车辆的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强承担。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志强无需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以及车损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带来伤害,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郭学茂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医院救治、出院及伤残鉴定的支出,属于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为确定晋ACH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郭学茂损失141494.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学茂损失121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支付被告为原告郭学茂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学茂对被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原告郭学茂负担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3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海柱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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