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同志与朱学宝、张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志,朱学宝,张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362号原告吴同志。委托代理人孙克典。被告朱学宝。被告张成玲。原告吴同志与被告朱学宝、张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典、被告朱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志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朱学宝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用于水产养殖,并约定在当年年底本息一起付清。2012年5月28日,因被告养殖资金不足,又向我借款,本人无款可借。我从连襟家借8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当年年底本息一起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特别在2014年9月份连襟儿子在苏州购房急需用钱,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根本不接听。无奈本人到被告养鱼的地方山东催要无果,实在无法。本人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主动到被告养殖地为其打工,并约定月工资3000元,目的是被告卖虾时要回欠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虾子卖完,一直催要欠款无果,最后被告只付给工资10000元。2016年2月13日,我和家属到被告东海家里催要,被告把连襟家的80000元借条连本带息标成115200元,重新写了借条。至2016年2月24日起诉,2012年5月23日的30000元利息为¥22410元,2015年5月28日的115200元的利息为20352元,欠工资15000元。请依法判准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工资,合计金额为¥20296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学宝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欠这么多钱。被告张成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朱学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吴同志现金叁万元整年利息每万元两千元,借期到年底,到期一并还本付息。借款人:朱学宝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8日,被告朱学宝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吴同志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年利息每万元两千元借期从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27日到期一并还本付息。借款人:朱学宝2012.2.28。”被告朱学宝后偿还了借款利息1.6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将利息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吴同志现金拾壹万元伍仟贰佰元整(其中含两年利息35200元)¥115200.00元借款人:朱学宝2015年5月28日。”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朱学宝、张成玲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催要借款期间,在被告养殖地打工,被告朱学宝尚欠原告工钱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朱学宝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80000元,约定每万元年息2000元即年利率20%,并出具相应的借据,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又重新结算利息后出具借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约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学宝、张成玲二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成玲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朱学宝拖欠原告15000元工资报酬,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宝、张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同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学宝、张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同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6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同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朱学宝、张成玲共同负担36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