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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王玲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067号罪犯王玲,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王玲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攻来、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指派干警周勇明、孙京,罪犯王玲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玲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罚金未缴纳,应予以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王玲罚金未履行提出扣减意见,并无证据证明该犯确有执行财产刑的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其扣减意见不予采纳。但罪犯王玲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