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圩角镇中铁十局项目部工地出发,沿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志圩线南竖河路段后调头,后沿志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共北北路,沿共北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楼村八组王建辉宅前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人车跌地。被告人李某左锁骨骨折。群众发现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交警赶至现场勘查,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李某的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白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车辆属性的认定证明,相关视频监控录像,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相关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