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爱仿与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仿,万镇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061号原告张爱仿,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兴连,该村村长。原告张爱仿与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仿诉称,原告于农历2012年8月26日受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委托为本村修建挡水桥两处,挡墙一处,工程总造价为21885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已付原告158850元,剩余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其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爱仿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路桥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爱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即农历2012年8月26日,原告张爱仿承包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路桥工程,为该村修建挡水桥、挡墙及水沟,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时任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书记张登孝与村长张毛眼向原告张爱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爱仿包大队路桥工总共人币218850元,应付20000元,现欠198850元;张家沟张登孝、村委会张毛眼;2012年古8月26日”,并加盖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公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爱仿支付工程款158850元,下欠6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另查,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现主任为张新连,原村支书张登孝与村委会主任张毛眼已卸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爱仿承包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路桥工程,双方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爱仿依约完工后,时任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书记张登孝与村长张毛眼于农历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公章,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在工程核算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却推诿不予偿还剩余工程款6万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爱仿支付工程款6万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万镇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