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宁与孙阳、王爱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宁,孙阳,王爱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宁,女,汉族,1980年3月3日生,吉林市邮政局职员,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阳,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童,女,满族,1986年6月1日生,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孙宁因与被上诉人孙阳、王爱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船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臣,被上诉人孙阳,被上诉人王爱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宁在原审时诉称:孙宁、孙阳系姐弟关系,孙阳与王爱童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为装修房屋、购置物品、举办婚礼及生活开销到处借债,两人本身都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但花钱大手大脚,逐渐债台高筑,外债六、七十万元。孙阳四处躲债,求助孙宁,考虑到姐弟关系,无奈之下,孙宁倾其所有并又从朋友处借钱帮孙阳还债。2013年6月到2014年7月23日,孙阳向孙宁出具了欠条,孙阳共向孙宁借款495362元,孙阳承诺2014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孙宁考虑到孙阳的实际情况,到期后并没有追其偿还全部借款,只要求其先偿还一部分,但截止目前,孙阳没有向孙宁偿还任何款项。孙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孙阳、王爱童偿还借款495362元,并要求孙阳、王爱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孙阳、王爱童承担。孙阳在原审时辩称:借款属实,是其一个人借的,由其一个人来偿还,与王爱童没有关系。王爱童在原审时辩称:本案诉请与事实不符。孙阳与王爱童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恋爱期间并不像孙宁所述没有收入,而是孙阳和王爱童均在保险公司上班有丰厚的提成。孙宁诉称:“2013年6月到2014年7月间,孙阳向孙宁出具欠条,孙阳共向孙宁借款495362元,孙阳承诺2014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从孙阳给其同胞姐姐孙宁出具的欠条来看,时间是在2014年7月23日,还款时间是8月1日。暂且不说在如此短时间内怎样还清近50万元的债务。从出具欠条的时间上看,是在王爱童与孙阳离婚之后,因此该债务与王爱童没有关系。王爱童与孙阳在2014年1月16日协议离婚时,感情尚未破裂,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居住的房屋和轿车归王爱童,明确了双方无债务。2014年6月末,孙宁知道王爱童和孙阳离婚后,觉得她弟弟吃亏了,多次来王爱童家让其腾房子,要车。王爱童拿出了协议书,孙宁见了才无话可说。可是过了不久,2014年7月27日,王爱童赖以为生的轿车停在姥爷家楼下时被盗,其马上到河南街派出所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才知道是被孙阳偷走,因该车手续是孙阳的,没有更名,孙阳据为己有。王爱童与孙阳是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的,到2014年1月16日协议离婚,近一年半的时间内,两次诉讼中提到孙阳共计借款65万(第一次借张文斌15万,法院已经判决王爱童和孙阳连带偿还),如用于家庭,应平均每日开销1000余元,什么样的人家一天花一千元,请孙阳向法庭说清楚。且孙阳和王爱童在离婚协议中已申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现在离婚已经超过一年,孙阳已丧失了对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无法反悔。现在孙宁说她弟弟欠她这么多钱,目的就是为了要房子,才合谋捏造了近50万元的债务,且该债务金额与我现居住的房屋价值相近,这笔巨款是否用于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孙宁和孙阳应当提供证据。为了查清该债务形成的原因和钱款去向,请求法庭对孙宁和孙阳分别询问,以查清事实。?综上所述,孙宁与孙阳为要回房子不择手段,捏造债务伪造欠条,诉讼目的极其明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孙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阳与王爱童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孙宁与孙阳系姐弟关系。2014年7月23日孙阳为孙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与姐孙宁对帐,孙宁替还人民币495362.59元,保证上述款项于8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孙阳未履行还款义务,孙宁起诉至法院。另查:2013年10月11日,孙阳向张浩、石荣凯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浩、石荣凯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如逾期不还,将船营区黄旗路8号紫晶城38-5-1-49号抵押给张浩、石荣凯,担保人为王春光。2014年7月5日石荣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宁替孙阳还款30万整,赎回所有抵押物品,以后债权转为孙宁,孙宁为正式债权人,与石荣凯无债务关系。见证人为王春光、孟楠,付款人签字为孙宁。2013年11月10日,孙阳向郑吉勇出具借条,载明:孙阳向郑吉勇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7月6日,孙宁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到郑吉勇帐户7万元,郑吉勇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收到孙宁替孙阳还郑吉勇7万元整,自今日起债权人转为孙宁,与孙阳之间债务关系两清,孙宁今已将7万元以转帐方式转入郑吉勇邮政卡。付款人为孙宁,见证人为王春光。2014年7月22日,孙宁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汇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299.40元,手续费50元,电汇凭证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孙宁替孙阳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孙宁主张与孙阳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孙宁提供孙阳于2014年7月23日孙阳为其出具的欠条,意在证明其与孙阳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一、孙宁主张其替孙阳、王爱童偿还信用卡消费86700元,孙阳认可,但王爱童不予认可,因孙宁仅提供信用卡消费明细,未提供还款证据,亦无交付凭证,对该部分借款不予支持;二、孙宁主张其替孙阳偿还石荣凯人民币30万元、郑吉勇7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手续费18349.49元,孙阳认可,但王爱童不予认可,通过孙宁提供证据可以认定以上三笔借款孙宁未直接交付给孙阳,其交付第三方,交付给石荣凯时间为2014年7月5日,交付给郑吉勇的时间为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2日孙宁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汇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299.40元,孙宁与孙阳以上三笔借款合同交付时间为分期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孙阳与王爱童2014年1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三笔借款从孙阳为孙宁出具欠条时间和交付时间看均在孙阳与王爱童离婚之后,孙宁在明知孙阳与王爱童离婚的情况下,自愿替孙阳偿还借款,其代为偿还的借款,虽发生于孙阳与王爱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孙阳与王爱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消费经济收入及另案债权人起诉等因素考虑,不能确定孙阳与王爱童对上述欠款存在共同举债之合意,即孙宁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故原审法院认为孙宁主张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孙阳对涉案借款认可,其与孙宁之间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孙宁清偿,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孙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原告孙宁负担。孙宁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孙阳、王爱童偿还借款495362元,孙阳、王爱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孙阳、王爱童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离婚不能免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王爱童在原审答辩时称其与孙阳协议离婚时感情尚未破裂,而且通过王爱童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完全可以认定双方系虚假离婚,目的是逃避债务承担。二、本案涉及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该债务虽发生于孙阳与王爱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孙阳与王爱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消费经济收入及另案债权人起诉等因素考虑,不能确定孙阳与王爱童对上述欠款存在共同举债之合意,即孙宁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这种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孙阳对外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爱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阳辩称:同意孙宁的上诉意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孙宁提交证据1份:孙宁与王爱童短信记录(手机和文字打印版)。证明:王爱童对孙阳的债务明知也表示愿意共同承担,用房屋进行偿还,且证实孙宁替孙阳偿还上述债务的事实是成立的。孙阳对该证据无异议。王爱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通话内容看,王爱童对孙阳的债务并不知情,该证据仅能证明离婚后孙阳外面所欠债务无法偿还,孙宁找王爱童商量,但是双方没有达成结果。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孙阳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以及该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孙阳提交证据2份:证据1.2014年7月5日下午孙阳与王爱童的谈话录音、2014年7月8日孙阳与王爱童母亲的谈话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据2.孙阳的工商卡、邮政卡流水明细及婚宴花销明细。证明:孙阳和王爱童是在明知有外债的情况下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的目的是转移财产,躲避外债。孙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王爱童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在王爱童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且不属于新证据,录音时间在两人离婚后半年多,不能证明孙阳的主张。王爱童不清楚银行卡由谁持有,以及是何人向该卡中汇钱。对于婚宴花销,均是双方父母承担的,不知道是借钱。王爱童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孙宁提交的证据,因王爱童和孙阳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了孙宁与王爱童对孙阳所欠外债如何进行偿还的磋商过程,不能证明王爱童在婚姻存续期间知晓孙阳有外债,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孙阳提交的录音证据,因孙宁、王爱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因该录音资料的取得并未损害王爱童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王爱童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以上两份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孙阳与王爱童的录音资料内容能够看出,孙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钱款均用于结婚准备和婚内生活花销,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孙阳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和婚宴花销明细,因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孙阳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有外债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孙阳给孙宁出具欠条,记载欠款数额为495362.59元。孙阳主张该数额包括:孙宁替孙阳偿还的张浩、石荣凯借款本息30万元,郑吉勇借款7万元,两位亲属借款各1万元,以及孙宁于2013年6月12日替孙阳偿还的交通银行信用卡47225.26元和浦发银行信用卡39363.09元,于2014年7月22日替孙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款18299.49元及汇款手续费50元,以上三家银行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424.7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孙宁主张的其代孙阳偿还的各项欠款中,张浩、石荣凯的借款(本息30万元)发生在2013年10月11日,郑吉勇的借款(7万元)发生在2013年11月10日,均为孙阳与王爱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同时,王爱童自认其与孙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过孙宁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故孙宁于2013年6月12日还款47225.26元,可认定为替孙阳、王爱童的支出进行还款。以上三项款项共计417225.26元。因王爱童不能举证证明以上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孙阳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孙阳与王爱童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孙宁主张的,其代孙阳偿还的两位亲属各1万元借款,以及2014年7月22日替孙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款18299.49元及汇款手续费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欠款系孙阳与王爱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故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孙宁主张的于2013年6月12日替孙阳偿还的浦发银行信用卡39363.09元,因该卡系孙宁所有,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阳与王爱童实际持有该卡,故孙宁将该款项作为孙阳与王爱童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宁主张的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424.75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该利息损失,故孙宁将该利息损失作为孙阳与王爱童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孙阳对两位亲属各1万元借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及汇款手续费、浦发银行的信用卡还款及上述利息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故以上款项应当认定为孙阳个人债务。综上,上诉人孙宁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孙宁欠款495362.59元;三、被上诉人王爱童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在417225.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孙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合计17460元,由上诉人孙宁负担460元,被上诉人孙阳、被上诉人王爱童共同负担1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