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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晓锦与陈立清、陈新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清,董晓锦,陈新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广。上诉人陈立清因与被上诉人董晓锦、陈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星亮、胡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10日,陈新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董晓锦借款,并由陈立清提供担保。借款后,陈新广、陈立清于当日共同向董晓锦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陈新广向董晓锦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月息贰分,约定二零壹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借款人:陈新广,担保人:陈立清,借款日期:二零一叁年正月初一。”借款到期后,董晓锦多次催讨,陈新广均未偿还,陈立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董晓锦诉至法院。董晓锦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新广偿还董晓锦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正月初一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陈立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新广、陈立清承担。陈新广、陈立清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判决:一、限陈新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晓锦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陈立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陈新广、陈立清共同负担。上诉人陈立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立清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董晓锦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陈立清主张担保债权,陈立清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晓锦对陈立清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陈立清补充陈述:自愿负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董晓锦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要求陈立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新广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上诉人陈立清及被上诉人董晓锦、陈新广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借款催讨事实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董晓锦申请撤回要求陈立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陈立清表示自愿负担二审受理费。本院认为,董晓锦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要求陈立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未经陈新广同意,但属于董晓锦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陈立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纠正。陈立清上诉要求本院驳回董晓锦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董晓锦已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对陈立清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再进行评判。对于二审受理费,陈立清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陈新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陈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