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增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增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增明,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增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肖增明驾鲁G×××××临时号牌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1线45KM+900M处(定远县连江路段),撞到横穿马路的行人豆某某,致豆某某当场死亡。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增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豆正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增明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肖增明与被害人豆正芳的亲属就民事补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增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领条、被告人肖增明被科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增明投案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增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增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和解协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增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定如下:被告人肖增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