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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乔玉杰与王桂芬、张合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杰,王桂芬,张合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421号原告乔玉杰,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乔冠超,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原告乔玉杰之子。被告王桂芬,女,汉族,1964年1月12日生,住荥阳市,现住荥阳市。被告张合洲,又名张合州,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现住荥阳市。系王桂芬之夫。原告乔玉杰诉被告张合洲、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洲、王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桂芬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年4月16日其又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桂芬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桂芬及其丈夫张合洲偿还原告借款162.4万元。被告张合洲、王桂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桂芬向原告借款162.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合洲、王桂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张合洲、王桂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王桂芬借其款162.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王桂芬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合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6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洲、王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玉杰借款一百六十二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张合洲、王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高红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旭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