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钟宇元、熊雪玲等与周圣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宇元,熊雪玲,周圣和,邓美水,周旺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钟宇元,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熊雪玲,女,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昭辉、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圣和,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邓美水,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旺建,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钟宇元、熊雪玲诉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周旺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宇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昭辉邓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周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周圣和、邓美水与钟宇元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向钟宇云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温积福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2014年10月10日,四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尚欠两原告本金1175264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计息;由温积福、被告周旺建对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提供担保。现原告有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向原告偿还借款1175264元及利息86616.9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起诉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8057元,利息25050)。2、判令被告周旺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钟宇云、熊雪玲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周旺建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周旺建未答辩,未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周圣和、邓美水与原告钟宇元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向钟宇元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5月16日起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约定月息三分,由温积福对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钟宇云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304000元给被告周圣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支付现金296000元,共计160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周旺建与原告钟宇元、熊雪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尚欠原告钟宇元、熊雪玲本金1175264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计息;由被告周旺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周圣和、邓美水2015年5月27日归还了本金308057元及利息25050元。尚欠本金866757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1日止。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回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温积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末到庭抗辩债务的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旺建为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周旺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圣和、邓美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宇元、熊雪玲借款人民币86675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1.1%计息)。二、被告周旺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60元由被告周圣和、邓美水、周旺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