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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冀0582民初50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彭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2月26日生男孩彭某乙,2012年8月10日生女孩彭某丙。自2012年被告有了婚外情,经亲友多次苦心规劝,被告劣性不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长期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甲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刘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7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丙。2012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现两名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虽因琐事导致分居生活,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