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辉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曾用名陈军龙、李广辉,绰号“黑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9日被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28日主动投案后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辉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荣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汤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1年6月16日晚1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陈辉与同案人周新良、匡飞、周文斌(现户籍名为周理华)、肖成(均已判刑)、邹艳平(批捕在逃)六人窜至祁东县城红旗水库大坝,在大坝上物色抢劫对象。当天晚上11时40分许,陈辉与同案人周新良、匡飞、周文斌、肖成、邹艳平对从大坝东头台阶往下行至第三层台阶中间部位的被害人曾某、周某1、周某2三人实施抢劫。周新良持刀将周某2的手提包带子割断后,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BP机一个、现金数元和化妆品等物。在抢劫过程中,因曾某反抗,邹艳平用刀捅伤上腹部,导致肝脏左中二处裂伤,造成曾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2、周某1二人身上多处皮肤擦伤及青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辉化名李广辉长期在外生活。2015年7月28日,陈辉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1)祁刑初字第173号、(2002)祁刑初字第60号、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刘某、李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陈述,同案人周新良、匡飞、周文斌、肖成的供述,被告人陈辉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辉和同案人员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案发时,上诉人陈辉未进入中心现场,也没有对三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二、上诉人陈辉案发时刚满17周岁,是在校学生,系未成年犯罪。三、上诉人陈辉于2015年7月2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至今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能认真悔罪。综上,原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辉没有积极赔偿三受害人或其家属经济损失,也未取得三受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陈辉上诉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和同案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辉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减轻处罚。陈辉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辉上诉称案发时未在中心现场,也未对三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其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陈辉和同案人在抢劫犯罪中,同案人员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上诉人陈辉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陈辉在案发前其母亲长期在外务工、其父亲赌博成性,家庭经济困难,在其成长中过程中缺乏父母的教育与监管,法制观念淡薄,鉴于其在案发后能遵守国家法律,诚实劳动,人身危险性较小,根据陈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二审可再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对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陈辉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可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辉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陈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余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中审 判 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李专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