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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斌与张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张洪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刘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居民。被告张洪雷,教师。原告刘斌诉被告张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被告张洪雷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约定月利率3%。原告刘斌向被告张洪雷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34800元,共计64800元。被告张洪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被告张洪雷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借条及借款合同上有“张洪雷”签名字样,并有指纹印记,原告对借款的原因、过程均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刘斌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洪雷向原告刘斌借款30000元,并由案外人姚柱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月利率为3%。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于借款后的前三个月分别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共计27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洪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款合同及借条内容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7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为34800元,经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800元,合计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张洪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