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志新,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代理检察员张振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族人员到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灯塔虎头山”半山山路下的墓地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打火机点燃金纸,燃烧的金纸被风吹散落到墓碑周围的杂草上,引燃杂草,后漫延上“灯塔虎头山”,造成了森林火灾。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官桥镇黄山村“灯塔虎头山”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33亩;森林火灾被烧林木88835株(树种有湿地松幼林、木荷幼林、巨尾桉),被烧林木立木蓄积3179.488立方米,在鉴定基准日森林火灾造成林木价值直接损失人民币783815元。2016年1月15日,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林地状况登记表,合同书,现场辨认照片,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认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但经庭审前进一步核实并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出庭公诉人在庭审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否认其罪行,在公安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且将其带走进行调查后才如实供述,被告人吴某甲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为过失犯罪,且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族成员共七人到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灯塔虎头山”半山山路下的墓地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打火机点燃金纸,燃烧的金纸被风吹散落到墓碑周围的杂草上,引燃杂草,后漫延上“灯塔虎头山”,造成了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该火灾造成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灯塔虎头山”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933亩(部分为商品林地、部分为生态公益林地,其中集体林木面积325.5亩,黄文化林木面积223.5亩,柯志宏林木面积384亩),被烧林木88835株(树种有湿地松幼林、木荷幼林、巨尾桉),被烧林木立木蓄积3179.488立方米,在鉴定基准日,该森林火灾造成林木价值直接损失人民币7838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三次通知被告人吴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在接受询问时,被告人吴某甲均否认其点燃金纸引发火灾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后,于2015年11月18日到被告人吴某甲工作的地方将其带走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吴某甲才如实供述其用打火机点燃金纸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其与柯志宏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柯志宏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其与黄文化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黄文化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2016年1月6日,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委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官桥镇黄山村“灯塔虎头山”承包了一片山地种植桉树,2015年4月5日清明节中午12时许,他与儿子柯志宏在“灯塔虎头山”巡山护林时,12时50分许,他看到有个身穿红色上衣40多岁的男子站在山路上,山路上停有一部银灰色的小轿车和一部太子车和两部女式摩托车,山路下方约10米处,有5-7下辽村村民正在他种植的桉树林下墓地扫墓,他叫那些人不要燃烧金纸放鞭炮,站在山路上的人说好的,约10分钟后,他和儿子巡护到那些下辽村民扫墓的地方,看到该墓地周边着火了,他们就赶紧扑火,扑火过程中看见之前碰到的扫墓人正盯着看,但火势已越过山林绕到山路上方的桉树林,扑不灭了,他就打电话给黄山村委会主任,并跑去取他停在山场中的小车,那些扫墓人以为是要去抓他们的,就骑车跑了。2、证人柯志宏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柯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他证实山火是他们碰到的那几个扫墓人引发的,当时附近都没着火,整条山路都没有遇到其他人在扫墓。他没看到那些人扑火。火灾烧了很久,直到第二天才扑灭。他们承包的桉树被烧毁。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清明节午饭后,他们家族七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晖渊、吴某己、陈某、吴某戊、吴某甲)分乘一辆小汽车及三辆摩托车到官桥镇黄山村“灯塔虎头山”扫墓,扫墓时,吴某甲用打火机点燃了金纸,后被风吹散点燃杂草,火烧起来后,在墓地的吴某丁、吴某己、陈某、吴某甲和她有用脚扑火,扑不灭,他们就到横路上没再扑火了。下山前,火已从墓地周围烧到横路上方的山场上了。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2时许,他和吴某甲等七人到“灯塔虎头山”扫墓,他因腿有伤不方便就在横路休息看摩托车没有到墓地去,他在等待时遇见二个巡山的人,那两个人对他说,天气干燥,不要烧金纸,不要放鞭炮,后他们乘车走时,看到山场着火了。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灯塔虎头山”山林火灾是因他们扫墓时燃烧的金纸被风刮入草丛引起的,当时吴某乙有让吴某甲去点香,但金纸是吴某乙还是吴某甲点着的他不清楚,他们带去的祭扫的物品都没带回家,锄头和长柄柴刀都放在山上没带回。6、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2时许,他和吴某甲等七人一起到黄山村“灯塔虎头山”扫墓,吴晖渊因伤在横路上休息没到墓地,他到了一会又返回车上,后他看见吴某甲拿起打火机点香烟,紧接着就用打火机将堆在墓碑空地上的金纸点燃,烧着的金纸被吹散到墓碑前后的杂草里,引燃杂草,他们几个在墓地的人有用脚去踩,火扑不灭,引发火灾,他们就跑到了横路上。期间他们曾遇到两个巡山的男子,巡山的男子让他们不要放炮。当时墓地附近没有其他人。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中午,她和吴某己、吴某丙、吴某甲等7人乘车到黄山村“灯塔虎头山”扫墓,吴某丙因腿脚有伤在山场横路看车,她和其老公在里墓地山场玩拍照,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在扫墓,当时风很大,扫墓时烧金纸不慎引发火灾,他们到达墓地时,山场附近没有发生火烧山,也没有见到其他人扫墓。8、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2时许,他和吴某甲等七人到“灯塔虎头山”扫墓,到达后,吴晖渊因腿不方便没到墓地,他与陈某二人在离墓地旁边拍照,吴某戊带东西到墓地后,又回到停车的横路,在墓地的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做什么他没看见。他们7人到达山场时,“灯塔虎头山”没有发生山林火灾。他发现火烧山后,顾着跑,他们带去的工具和物品都留在了山上。9、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他曾听吴某乙说起过吴某甲在4月5日扫墓时用打火机点燃金纸引起森林火灾一事。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8时许,森林公安民警到官桥温泉新都城物业办公室找他们的工作人员吴某甲,当时吴某甲不在,他打电话让吴某甲到办公室来一下,没有说其他的,吴某甲到办公室后,民警就将吴某甲带走了。1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承包合同书,证实涉案林地及林木的所有人、使用人情况。被烧毁林地属于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委会所有,其中,部分的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黄文化,部分林木为柯志宏向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民委会员承包经营并种植的。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官桥镇黄山村“灯塔虎头山”山场、现场的过火情况、现场有祭品、镰刀等遗留物,被告人吴某甲对该犯罪现场予以指认。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本案失火林地位置、面积,林木价值等进行鉴定的情况。14、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身份信息。16、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此案进行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曾三次传唤被告人吴某甲到案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吴某甲在接受询问时均不如实供述。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1月18日,公安承办民警到被告人吴某甲工作的地方将其带走进行讯问,在被讯问时,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用打火机点燃金纸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17、被告人吴某甲对其与吴某丁、吴晖渊等7人一起到官桥镇黄山村“灯塔虎头山”扫墓时,其用打火机点燃金纸,后因起风刮散金纸点燃杂草,引发火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甲虽经通知主动到案,但在接受询问时否认其罪行,主观上不存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公安机关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找到他并将其带走进行讯问,在接受讯问时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不存在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被告人吴某甲已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