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562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29。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436。原告黄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因当时原告在佛山工作,被告在丹灶工作。相识一个多月,介绍人及被告家人就向原告母亲催婚,在各人催婚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正月十五摆酒。婚后,原告感到被告性格孤僻、倔强,从不与人沟通,对任何事都不闻不问,原告生病时,被告从未叫原告去看医生,若无其事,总是事不关己的态度,令原告心寒。婚后一年多,即××××年××月××日生下女儿后,被告经常去外地工作,也极少回家,连主动打电话的机会都少,家人打电话给被告也经常不接听、不回复。直至2013年开始被告没有拿钱回家,还想问原告拿钱,原告问被告发生什么事,被告则只字不提。2013年9月29日,原告叫原告的三哥、被告的弟弟、被告的妈妈一齐开车去四会问个明白,在闲谈一个多小时后,最终还是和被告吵架收场,从那天起,原告便搬出西樵自己租房和女儿住,过了两年多的分居生活,原被告从未见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每天以泪洗面、压力很大,希望与被告离婚。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4、女儿吴某乙的出生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吴某乙。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另,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的母亲张二梅进行调查谈话,《调查笔录》反映:被告长期在四会的山区五金厂工作,很少回家。原告也长期在西樵工作,也很少回家。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疏远,且两人均性格倔强、互不相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月10日14日生育了女儿吴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没有在家居住,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起分居。婚生女儿吴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积极维系夫妻感情,长期离家在外,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和互敬互爱,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一直与女儿共同生活,能较好尽到抚养职责,故婚生女儿吴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岁止,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