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034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欧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115。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父子关系,因父母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现因日常生活,医疗及学习费用的各种开支和生活需求,特请求法院帮忙协助及执行离婚协议中的抚养条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每月为1000元给原告的抚养费。被告陈某乙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欧某与被告陈某乙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13日生育原告陈某甲。2015年11月7日,欧某与陈某乙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作出如下约定:婚生子1个,姓名:陈某甲,2009年4月13日出生,离婚后由女方携带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承担¥壹仟元整,直至儿子满18周岁。现原告以被告陈某乙伟未曾支付过其抚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出生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与被告陈某乙因感情破裂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原告陈某甲由欧某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该约定是欧某与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被告陈某乙自离婚后未曾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抚养费,故被告陈某乙应一次性支付其拖欠的从2016年1月至4月的抚养费4000元,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共4个月的抚养费4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二、被告陈某乙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