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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850号罪犯马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