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482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美斯,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被告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辽CAP5**号车辆行驶至铁西区解放西路与交通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后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同等责任,被告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系辽CAP5**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887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在原告出示合法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在医保限额内承担,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被告刘某、刘某某均答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数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辽CAP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铁西区解放西路与交通路路口转弯时,遇原告于某某驾驶自行车通过路口,由于被告刘某与原告于某某皆忽视安全瞭望,致使被告刘某所驾车辆与原告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于某某负同等责任。另查,原告于某某受伤后,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住院1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计花费4646.37元。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了133.10元。原告于某某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70元。原告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系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职工)并在城市居住(自2010年11月2日起租住铁西区二台子村民馨园小区2单元2102房屋)。再查,车牌号为辽CAP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手册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PACS检查单一张;6、住院收据一张;7、疾病诊断书五张;8、工资证明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二台子村委会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安置证复印件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暂住证复印件一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门诊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并且车辆损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被告刘某驾车转弯时忽视安全瞭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原告于某某驾驶自行车忽视安全瞭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的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医疗费4646.3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病历及住院费收据证明其住院花费4513.27元,被告刘某某提供了门诊收据证明原告门诊花费133.10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646.37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误工费127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5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00元/月÷30天×155天=12916.67元,原告要求确认的误工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护理费5774.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对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给出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60天=5774.47元,原告要求确认的护理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交通费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出院的交通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以及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以15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50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住院1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4天=14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营养费9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的日标准额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了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部为十级伤残。原告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并在城市居住,定残时为五十一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鉴定费1570元一节,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财物损失500元一节,原告主张为自行车及衣物的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车辆确有损坏,该项损失数额应以1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00元部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目前为止产生医疗费4646.37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5774.4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70元、财物损失100元,共计98554.77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3.10元),被告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938.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护理费5774.4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元=9193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616.37元,由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08.19元,其中应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3.10元,应赔偿原告3175.09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9193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3175.09元,共计95113.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133.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89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