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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章册、方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章册,方瑜,卢大勇,徐蝶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王学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章册。被执行人方瑜。被执行人卢大勇。被执行人徐蝶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黄章册、方瑜、卢大勇、徐蝶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156号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黄章册、方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9126.39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黄章册、方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5983元;三、若被告黄章册、方瑜不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所列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章册、方瑜所租用的服装中心2-142号商铺的使用权及2046年12月31日前的优先续租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上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卢大勇、徐蝶来对被告黄章册、方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章册、方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36元由被告黄章册、方瑜、卢大勇、徐蝶来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6136元。由于被执行人黄章册、方瑜、卢大勇、徐蝶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41245.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卢大勇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徐蝶来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黄章册、方瑜名下有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107幢2802室房产,被执行人卢大勇、徐蝶来名下有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55期101室、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中凯国际大厦1401室、1402室、1405室、1406室房产,上述房产均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1841245.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4月14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156号的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