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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幸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幸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法定代表人:陈利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小莹,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幸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温发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壁谭,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幸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小莹、黄海峰,被告法定代���人温发腾,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壁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安装电泳生产线一条,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84000元,生产线开始安装当日支付138000元,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当日支付92000元,自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满6个月支付剩余的46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电泳生产线。2013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PP地板及搅拌槽,货款为22645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前述PP地板及搅拌槽。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13125元的冷冻机。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14000元,尚欠货款15552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5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552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送货单;3.设备送货单;4.退货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6.广发银行进账单及支付凭证。被告辩称:一、从销售合同及其相关送货单据考察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的连续缺陷,原告主张涉案请求无理。1.电泳生产线的设计、建立义务内容缺陷。销售合同属于原被告据涉案电泳生产线共同形成的承揽合同,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包含据场地布局应作出的规划设计、实施方案通报、电泳生产线建设(见销售合同前言共三段文字描述内容)、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电泳生产线(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项内容)、售后服务(见销售合同第五条内容)等,故不能仅凭“销售”字样衡量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根据该销售合同应承担涉案电泳生产线的承揽人义务,足见贵院将涉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无疑是十分准确的。综观原告迄今证据内容,仅见平面图一张(未能与被告经营场所或者被告名称形成对应)、产能或者功能说明一份(但未见据该说明内容形成的对应检测报告或者安装调试行为确认或者已经安装调试符合功能的交付确认材料),此外,均无法反应原告是否已经作出实际可行性的规划设计,原告更没有就相关实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项目、实施步骤、实施目标等)向被告予以通报,其是否建立、如何建立涉案电泳生产线均未见下文。2.电泳生产线设备货物交付义务内容缺陷。涉案电泳生产���设备货物的交付属于原告安装调试该电泳生产线的前置义务内并附期限(从收到定金第二天起计30天,见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项)。综观原告针对涉案电泳生产线设备货物的交付行为,存在如下特征:(1)《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与《设备送货单》不一致。送货单显示于2013年8月10日交付“喷淋槽,数量:4”,而《设备送货单》显示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喷淋槽,数量:1”,反映交付该货物的时间不同、数量不同。(2)原告述称“2013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PP地板及搅拌槽,货物为22645元”(见民事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但未见原告提供对应送货单,通过分析4张《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可见原告针对供货行为均十分注意,在意并设计了格式条款,原告不可能在送交货物时不签回送货单。另一��面,通过分析销售合同第一条表格内容发现:“PP”是涉案电泳生产线的其中主要的组成材料,双方约定的电泳生产线存在多项“槽”的称谓,故即便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该PP地板及搅拌槽,那么,该交付或增加的物料假设又经原告组装,仍仅构成“一条电泳生产线”,只能反映原告针对承揽制作或者修复涉案电泳生产线的补充行为,应毫不涉及约定款项的添加内容,更何况,增加该等合同内容均未经双方协议补充。反过来说,假设原告有向被告交付上述物料,则只能证明原告在交付物料或者承担承揽人义务过程中的瑕疵,包括设计、组装瑕疵。(3)从“冷冻机”退货行为反映涉案电泳生产线的功能缺失。销售合同第4页有“冷冻机”的功能构造描述“采用‘三菱’压缩机,冷却水循环方式……”,第四张送货单有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送交冷冻机一台��并在“型号”栏目描述为“5HP(电泳槽专用)”,而原告自证于2013年12月30日将该冷冻机退货了,这说明了什么问题?首先,是退货而不是更换,说明原告原送交的该冷冻机一去不复返了;其次,销售合同约定了冷冻机的组成、构成(价格12500元)涉案电泳生产线,那么,少了该冷冻机,涉案电泳生产线还是电泳生产线吗?再次,既然原告不予更换冷冻机也不予修复、调整该电泳生产线,则被告为了生产自救只能外聘修复了,那么原告为什么不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维修保修责任呢?从分析上述内容可见,原告在履行交付设备货物过程中就存在严重的瑕疵,不仅货不对版,而且迟交漏交,更在该等交货行为阶段即当然彰显其履行承揽人义务的严重欠缺。3.安装调试电泳生产线义务内容缺陷。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的承揽义务包括设计、实施通报、安装调试、售后保修等等,从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复印件表面反映,存在被告人员按照原告送交材料的签收行为,本案不存在被告不签收、不愿签收的行为事实。同时,对比原告提供的涉案电泳生产线产能、功能说明“2.链条移动速度为3米/min,每分钟可出4挂,每天8小时计:8小时×4件/挂×60分钟×4挂/min×26天/月=49920挂/月……”,这是原告无法面对涉案电泳生产线的承揽责任事实之一;对照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项结算约定内容,如果原告认为其有权主张案款的,则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已近19个月,原告为何不向被告索要案款,原告及其工作人为何一直不接听被告的电话?这是原告无法面对涉案电泳生产线的承揽责任事实之二;对照原告针对涉案主张所持证据,偏偏缺少安装调试、检测、生产线交付、维修的系列证据,如果原告不出示该等有效证据,则何以证实原告享有本案诉权?这是原告无法面对涉案电泳生产线的承揽责任事实之三。4.维修保养重做电泳生产线义务缺陷。针对本案,被告列举大量证据证实连续维修涉案电泳生产线事实,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被告主营电泳业务,日常需要电泳生产线健康运转,被告不可能存在通过主观损毁生产线或者无端聘请维修人员而意欲与原告闹纠纷的意思表示。但原告确实没有从事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售后服务责任。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均明确违反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内容,构成不诚实守信的行为,并直接导致被告已经无法实现销售合同目的,原告涉案诉讼主张应不能成立。二、因原告在建立、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解除销售合同并追究原告的相关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涉案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指定场地建立电泳生产线,所涉具体工艺标准已由双方在合同附件生产线平面图及说明中列明,其中,平面图“说明”部分第2条明确生产线的质量标准为“链条移动速度为3米/min,每分钟可出4挂,每天8小时计:8小时×60分钟×4挂/min×26天/月=49920挂/月……”合同第五条确定的该生产线保质期、维修期间共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依约交付了生产线货物定金等款项,但原告并未履行案涉生产线设备的妥善安装调试义务,双方针对案涉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至今仍未签名确认,反映双方自案涉电泳生产线设备自安装调试应当交付合格使用阶段即存在巨大争议纠纷的事实。即便原告未合格履行该电泳生产线的妥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为维持正常生产运作而至今试产期间,不断面对该电泳生产线的“断链”、“脱链”、“轨道爆裂”、“烘箱炉温度达不到要求”等连续故障,而原告面对该连续故障均退避三舍,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质、保修责任,导致被告被迫多次联络其他单位进行修理、整改,至今共花费维修费32610元,因案涉电泳生产线设备虽经多次修理、整改仍远远不能达到“链条移动速度为3米/min,每分钟可出4挂,每天8小时计:8小时×60分钟×4挂/min×26天/月=49920挂/月”的合同约定功能,导致被告接连承揽的相关电泳业务不得不发外加工,原告不恰当履行合同之行为造成了被���多项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事实。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反映原告的合同权利体现在依合同约定内容收取被告的应付货款,原告的合同义务应当体现在依照合同约定内容交付设备货物并且妥善完成安装调试以达到约定的电泳加工运作功能,而被告签订该合同目的能够明确为该电泳生产线生产设备应当满足合同约定电泳加工功能,在双方进行案涉电泳生产线安装调试阶段即出现的严重纠纷证实了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时的合同行为缺陷事实,在既存在安装调试及其电泳生产线功能缺陷时,原告接连逃避维修、保质责任,其行为进一步构成持续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设备货款13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368000元,原告应当立即搬离电���生产线设备;二、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的维修费32610元、赔偿被告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的生产经济损失414132.3元;三、原告向被告赔偿案涉设备占用的场地租金(从2014年1月起按22000元/月计至原告搬离涉案电泳生产线之日止);四、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2.建设银行支票存根;3.租金统计;4.租金收据;5.银行转账凭据;6.托外加工费用统计;7.中山市新思路卫厨制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山品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收据;8.托外入库单;9.中山市新思路卫厨制品有限公司出仓单;10.托外加工发料单;11.品顶现金支付凭证;12.送货单;13.中山品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14.中山品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15.中山品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收据;16.银行转账凭证;17.维修费用统计表;18.收据;19.调查笔录(黄桢寅);20.调查笔录(孙朝昭);21.电泳生产线书面口述材料;22.电泳生产线产值状况;23.维修照片;24.电泳流水线改造报告价表;25.银行转账信息、收款收据;26.工商登记资料。针对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理由均是为了规避支付货款而提出的,原告妥善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也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售后维修义务,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作为销货方、被告作为购货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在被告指定场地建立电泳生产线一套,含:链条式透明自动电泳生产线[组件具体包括:1.超声波船型槽1个,单价12000元,金额12000元;2.超声波震板(除油),4块,单价3600元,金额14400元;3.喷淋槽4个,单价5000元,价款20000元;4.纯水浸洗槽2个,单价5150元,价款10300元;5.电泳船形槽1个,单价12000元,价款12000元;6.烘干线1条,单价255000元,价款255000元;7.过滤机1台,单价6600元,价款6600元;8.高频开关电源1台,单价6800元,价款6800元;9.超滤机1台,单价6500元,价款6500元;10.冷冻机(电泳槽专用)1台,单价12500元,价款12500元;11.超声波热交换管1套,单价1200元,价款1200元;12.透明电泳槽冷却管1台,单价1600元,价款1600元],价款合计358900元,彩色手动电泳生产线[组件具体包括:1.超声波槽2个,单价5500元,价款11000元;2.超声波震板(除蜡)4块,单价4200元,价款16800元;3.超声波震板(除油)4块,单价3600元,价款14400元;4.三级水洗槽1个,单价2900元,价款2900元;5、四级水洗槽1个,单价3700元,价款3700元;6.彩色电泳槽2个,单价4500元,价款9000元;7.过滤机2台,单价2500元,价款5000元;8.高频开关电源2台,单价3600元,价款7200元��9.超滤机2台,单价3500元,价款7000元;10.彩色电泳槽冷却管2套,单价700元,价款1400元;11.超声波热交换管2套,单价1000元,价款2000元],价款合计80400元,以上合计439300元(不含税),含17%增值税优惠价:46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1、合同总金额为:¥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正。2、合同签定时,购货方先向销货方支付定金40%即1840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肆仟元正;货到购货方开始安装时,购货方即付销货方总额的30%,即¥138000元正,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正;安装调试完毕购货方即付销货方总额的20%,即¥92000元正,大写:玖万贰仟元正;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满6个月购货方即付销货方总额的10%货款,即¥46000元正,大写:肆万陆仟元正。”第三条约定:“双方责任:1、销货方:负责按合同规定按期交货(交货期:从收到定金第二天起计30天)。2、购货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销货方免费将购货方所订设备送到购货方指定工厂,设备如需吊装,吊装费由购货方全部免费负责。”,第五条约定:“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保修壹年,烘箱链条保修两年(自然灾害同人为损坏除外),终身提供服务”。合同附图纸,说明如下:1、透明自动电泳生产线:采用5T(水平轮重型)架空悬挂链,输送链总长度约170M,挂具吊点间距750mm,约267挂,每挂放4个大篮子,小件每挂放30个。链条输送速度通过变频调速电机(5.5KW)控制,减速机155型60:1。(约3米/min)。2、链条移送速度为3米/min时,每分钟可出4挂。每天8小时计:8小时/每天×60分钟×4挂/min×26天/月=49920挂/月,大篮子(透明电泳):600000件÷4件/挂÷6个月=25000挂/月,中篮子(透明电泳):600000件÷16件/挂÷6个月=6250挂/月,不锈钢长筒(彩色电���):500000件÷30件/挂÷6个月=2777挂/月,不锈钢短筒(彩色电泳):500000件÷30件/挂÷6个月=2777挂/月,以上合计:36804挂。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4000元,其中184000元为定金,但原告主张定金超过法定最高标准。2013年8月10日,被告方员工黄祯寅在原告方4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4张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电泳生产线全部组成部件,金额分别为:339884元、36960元、60690元、23730元,合计461264元,合同优惠价460000元,送货单打印注明“本单收货方请于30天付清货款,超期本公司有权收取收货方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方员工黄祯寅向原告方设备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除收到上述电泳生产线组件外,另收到PP接水盘24米、搅拌槽圆形1个。原告主张PP接水盘24米、搅拌槽圆形1个并非涉案电泳生产线组成部件,称PP接水盘24米、搅拌槽圆形1个价���为22645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为凭,增值税发票显示: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显示的货物为PP地板及搅拌槽,价款为22645元。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PP地板及搅拌槽为电泳生产线的组成部分。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冷冻机1台,价款为13125元。另查明:被告称原告交付的电泳生产线一直未能调试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生产线断链、爆裂、脱链,温度达不到要求,产能达不到约定标准。原告主张2013年8月10日已经安装调试合格,但并未提交调试报告等予以证实,原告确认其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对电泳生产线进行维修,称因为被告更换电泳漆,导致电泳生产线产能出现问题。被告申请对涉案电泳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本院摇珠确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为鉴定机构,涉案电泳生产线现存放在被告经营场所,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到被告处进行鉴定调查,并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自动电泳生产线在确保工件电泳时间40s的情况下,整改前后产能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9506元,由被告预交。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指派董国强、李文清、封兵权出庭,因此花费出庭费用40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涉案电泳生产线占用场地租金(从2014年1月起按22000元/月计至原告搬离涉案电泳生产线之日止),被告称租赁厂房为4层,每月租金为88000元,涉案电泳生产线放置于第3层,主张租金损失为22000元/月。原告称租赁厂房至少有2栋,放置电泳生产线的一栋共4层,电泳生产线放置于第3层,但原告不确认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220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对涉案电泳生产线的产能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申请对涉案电泳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后,经鉴定现场调查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自动电泳生产线整改前后产能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存在该鉴定报告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电泳生产线存在整改前后产能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电泳生产线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销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对原、被告的本诉、反诉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155520元及违约金,因销售合同解除,无需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相应违约金均丧失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如上分析,被告有权解除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销售合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搬离涉案电泳生产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4000元,其中184000元为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定金以92000元为限,其余222000元为加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存在违约,原告应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4000元,并向被告返还加工款222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32610元及经济损失414132.3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维修费用32160元及经济损失414132.3元,证据并不充分,且被告主张上述损失与主张定金罚则,均因原告同一违约行为引起,补偿作用相同,在被告已主张定金罚则并获本院支持的情况下,被告再主张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占用场地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从该日起负有搬离涉案电泳生产线之义务,如原告拖延搬离��案电泳生产线,必然造成原告产生相应租金损失,故被告主张租金损失,应予以支持,占用场地租金损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搬离涉案电泳生产线之日止,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租金损失的标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0元/月。原告向被告交付PP接水盘24米、圆形搅拌槽1个,上述产品并未包含在涉案电泳生产线的组件内,故应认定为涉案电泳生产线的配件产品,因销售合同解除,故上述PP接水盘、圆形搅拌槽亦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主张返还PP接水盘、圆形搅拌槽,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PP接水盘、圆形搅拌槽不予处理,双方如有需要,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幸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4000元、向被告返还加工款222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被告处搬离涉案电泳生产线并向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按5000元/月计至原告实际搬离涉案电泳生产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半收取2269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82元,减半收取7641元,由原告负担36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负担3946元,鉴定费39506元(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被告返还3950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