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强与绵阳市海联实业开发总公司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理想置业有限公司,王强,绵阳市海联实业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异10号异议申请人:绵阳市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住址:绵阳市经开区板桥村7组。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绵阳市海联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住址:绵阳市南河路。法定代表人:李天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海联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结案后,案外人理想公司以该案执行的标的物原被执行人海联公司的位于安县界牌石安村十四组的13399.94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安界牌国用(98)字第00000**号>自己享有合同约定的财产权益中,且执行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字第256号执行案件将异议人享有合法权益的位于安县界牌的土地使用权<安界牌国用(98)字第0000012号,土地面积13399.94平方米>执行給被申请人王强。该案于2015年9月11日终结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同权益,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该批复发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请求撤销(2015)安法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一、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安县界牌土地使用权<安界牌国用(98)字第0000012号,土地面积13399.94平方米>享有合同约定的财产权益,并在本案执行程序起动前就部分履行,支付了约定的土地款,同时为保障异议人的使用权益,又签订了30年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被申请人海联公司无权独立处分该被执行标的,法院裁定所确认的抵偿债务行为无效,损害异议人的财产权益。2010年1月15日,异议人理想公司与被申请人海联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承接式收购合同》,异议人收购被申请人海联公司名下位于安县界牌土地使用权<安界牌国用(98)字第0000012号,土地面积13399.94平方米>,合同约定:1、总价款220万元;2、被申请人海联公司负责将地块权属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在权属过户期间异议人代被申请人垫付债务额度在120万元内,余款在本合同标的资产权属证件办理移交给异议人后30个工作日结算清帐;3、合同生效后,异议人随时可以进入地块生产经营使用,直到该宗土地权属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陆续向被申请人海联公司支付款项,至2014年1月15日,异议人已向被申请人海联公司支付(垫付)款项达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异议人才知悉:被申请人海联公司在明知与异议人签订了由异议人购买其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债权债务承接式收购合同》,且已经收到了100万元的情况下,恶意与被申请人王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已转让异议人的安界牌国用(98)字第0000012号土地使用权以128万元的低价抵债给被申请人王强,恶意的“一地二卖”,且没有履行对大型不动产的公告、评估、拍卖程序。二、执行法院裁定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确认两被申请人低于市值抵偿的行为程序违法,不排除恶意串通徇私枉法,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异议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1、被执行土地约20亩,目前市价320万元,而被申请人海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恶意“一地二卖”,且抵偿价格仅为128万元,明显系二人恶意逃避对异议人的合同义务,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异议人此前支付给被申请人海联公司的100万元中的24万元还是通过安县人民法院支付的,是代被申请人海联公司垫付给第三人的欠款,安县人民法院是知道异议人与海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及履行行为的。安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完全不顾明显的不正常价款,未经评估、拍卖的法定程序,反而作出(2015)安法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不排除恶意串通徇私枉法的情形。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491条之规定,只有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而本案中两被申请人的抵偿行为损害异议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安县人民法院在未充分审查上述法定情况的前提下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字第256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海联公司本应将被执行标的已经出卖给异议人的事实如实向人民法院反映,并通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人到法院参与案件执行程序,但安县人民法院直到本案执行终结时仍未通知异议人参与被执行标的处分,因此异议人不知晓本案执行情况,更不可能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此种情况适用“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6年2月14日发布,因此在2016年4月15日前提出执行异议均应受理。综上,异议人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求: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并将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原海联公司名下位于安县界牌的土地13399.94平方米<土地证号:安界牌国用(98)字第00000**号>执行至被申请人王强的进行执行回转。被申请人王强、海联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3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法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安县界牌镇石安村十四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安界牌国用(98)字第0000012号,证载面积13399.94平方米作价128万元交付申请人王强抵偿债务本息702202.79元;二、申请人王强将超过债务本息部分的577797.24元土地价款支付327797.24元给海联公司,余下的25万元汇入安县人民法院,待办完该宗土地过户手续并交付土地后,由海联公司领取余款。申请人王强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抵债财产发生的各项税收和费用,由被执行人海联公司负责缴纳”。该裁定已在2015年9月11日执行终结。2015年12月8日,异议申请人理想公司向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的执行标的与本案异议请求执行标的一致。2015年12月21日,安县人民法院以异议申请人理想公司异议申请已超过期限为由作出(2015)安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绵阳市理想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由于异议申请人理想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2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绵阳市理想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向异议申请人理想公司释名:至于其与海联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纠纷,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异议申请人第一次异议申请的执行异议书、(2015)安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川07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异议申请人理想公司已提出过执行异议,现再次提出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本着“一事不二”之原则,本院不应受理,应当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绵阳市理想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