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783号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新区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马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公司员工。被告徐晓峰,农村居民。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张华,被告徐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156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5600元及利息300元。被告徐晓峰辩称,化肥没有售出,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晓峰对原告所诉主要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徐晓峰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本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5600元,利息300元,共计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官雪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