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莫明马木提与拜城县恒茂矿业有限公司、阿克苏恒茂矿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明马木提,拜城县恒茂矿业有限公司,阿克苏恒茂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6民初524号原告莫明马木提,住阿克苏市。被告拜城县恒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红旗路**号农业银行*楼。法定代表人窦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阿克苏恒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5号榛玉花园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窦志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莫明马木提与被告拜城县恒茂矿业有限公司、阿克苏恒茂矿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阿克苏恒茂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阿克苏市,本案应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另一被告拜城县恒茂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拜城县,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为拜城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阿克苏恒茂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阿克苏恒茂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永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昕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