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潘某在安吉县xxx村一家烧烤店饮酒后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途径安吉县201省道36KM+50M路段,与张某丙驾驶的皖20111**变形拖拉机相撞,后张某甲驾驶浙E×××××小型轿车又与倒地的浙E×××××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潘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12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以0093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对其与张某丙的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与张某丙已达成书面谅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鲍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驾驶案件视频、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行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调解协议书及病历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