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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昌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昌霞,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昌霞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昌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丁昌霞在本区康源路122号乐雅美妆店内,以购买该美妆店化妆品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介绍相关产品以吸引其注意力,后趁机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附近椅子上金色64G苹果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84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28日在河南省固始县草庙集乡账房村高山组抓获被告人丁昌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昌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昌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昌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昌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昌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昌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昌霞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784元,返还被害人陈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