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兰海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425号罪犯兰海清,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内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1)赤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海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7日入监执行。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兰海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兰海清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海清有前科,系“三类”罪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兰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有前科,系“三类”罪犯,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海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