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丽兰、李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丽兰,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599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法定代表人李川。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丽兰,女,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德金,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蒙丽冰,女,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谭伟东,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二路43号伟顺大厦八楼8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463753。法定代表人蒙丽兰,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蒙丽兰、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点如下:一、签约情况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蒙丽兰签订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07流借字2015年第01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10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法,贷款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用途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主动地(并非必须收到贷款人通知)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额度分3期偿还,还款日期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蒙丽兰发放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25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07高保字2015年第0100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蒙丽兰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还与被告蒙丽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07高抵字2015年第010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蒙丽兰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蒙丽兰发放贷款。三、违约情况被告蒙丽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开始偿还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而被告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当为被告蒙丽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拒绝还款。四、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蒙丽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0.3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8%。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1952.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51942.84元);2、被告蒙丽兰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558.29元;3、被告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蒙丽兰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区罗湖中路罗湖花园俊景楼A404房及28号单车房(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312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蒙丽兰、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利息计算”中约定:1.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每次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3.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涉案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另查明二: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因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所担担保债务的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另查明三: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因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债务的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为人民币580980元;2.抵押物为被告蒙丽兰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区罗湖中路罗湖花园俊景楼A404房(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28号单车房;3.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持有相关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31278号。另查明四:原告向被告蒙丽兰发放借款后,被告蒙丽兰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直至涉案贷款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后仍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本息清单”及计算清单,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蒙丽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0.66元,利息4866.6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84.0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6097.08元,复利10143.81元。另查明五: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上述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风险收费,支付条件为: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日后收回款项再计付律师费。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蒙丽兰发放了涉案借款,而被告蒙丽兰未按涉案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本息清单”,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证实计算方式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蒙丽兰归还相关借款本金999990.66元、利息4866.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对该部分费用由借款人即被告蒙丽兰负担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因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风险收费,并明确约定支付的条件,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立的仅为前期律师费3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其他阶段的律师费,原告可待代理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并已实际支付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3、关于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为浮动利率,但因涉案借款的期限在一年(含)以下,则借款利率应不再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蒙丽兰欠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蒙丽兰尚欠原告拖欠本金的罚息146097.08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2%上浮50%即18%计算拖欠本金的罚息。4、关于复利。涉案相关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原告主张复利应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复利系以应收利息的罚息加上拖欠本金的罚息作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蒙丽兰欠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蒙丽兰尚欠原告应收利息的罚息(复利)684.0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应以利息4866.6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起按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关于复利的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担保责任。1、保证担保。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现借款人即被告蒙丽兰未清偿涉案借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就涉案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担保。本案中,被告蒙丽兰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蒙丽兰自愿以其名下相关房地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相关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现被告蒙丽兰未归还原告到期债务,则原告对涉案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丽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90.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4866.66元、罚息为146097.08元、复利为684.03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2%;复利应以利息4866.6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二、被告蒙丽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蒙丽兰提供的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区罗湖中路罗湖花园俊景楼A404房(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28号单车房的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3元,由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蒙丽兰、李德金、蒙丽冰、谭伟东、佛山市森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