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张敬波和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姚继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波,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姚继潮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敬波,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百官屯。法定代表人郑伟,职务经理。被告姚继潮,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张敬波与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姚继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政、被告姚继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波诉称:2013年4月锦州网络通信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哈尔滨分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阿城区等地的集团客户管网工程,2013年4月20日由张敬波的叔叔张俊彪代张敬波签订合同,约定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2013年集团客户工程项目交给张敬波施工,施工期间费用由张敬波支付,待建设方付款到锦州网络通信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扣除23%的管理费、税费,其余77%一次性付给张敬波。合同签订后,张敬波按照中国移动哈尔滨分公司的要求及时到指定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并按要求如期施工完毕,锦州网络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至2015年1月30日,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应支付张敬波4,490,500元,锦州网络通信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为张敬波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280万元、1,690,500元。此款张敬波多次催要,锦州网络通信公司拒绝给付,现张敬波请求判令1、锦州网络通信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80万元;2、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内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锦州网络通信公司与施工人张俊彪签订,张敬波作为主体不适格;锦州网络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姚继潮又给张敬波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张俊彪应得工程款其同意打给其他账户,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已经将该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锦州网络通信公司不应再承担该笔工程款及劳务费的给付义务。被告姚继潮辩称:姚继潮借用锦州网络通信公司的资质,给该公司交付管理费用,以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均是姚继潮对外发包。本案的施工合同是姚继潮与张俊彪签订,其认可欠张俊彪280万元。本案涉及工程是张敬波施工,工程垫付款均由张敬波垫付,张敬波起诉亦认可,但认为张俊彪应作为本案主体。涉案合同约定的360万或者390万价款中国移动哈尔滨分公司已全额打到锦州网络通信公司与康壮在交通银行花园街支行的联合账户上,因该账户属于对公账户不能提现,姚继潮与张俊彪协商打到宝迪软件基本账户上提现,宝迪软件的于永胜承诺款到账后立即提现,但款到后被于永胜和康壮据为己有。因此事姚继潮和张俊彪曾到公安局报案,但未给立案。姚继潮、于永胜、康壮在齐齐哈尔、大庆、伊春、黑河等地都有合作,于永胜、康壮都有投资,这300余万有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宝迪软件、姚继潮三家的管理费,余款是张敬波的,宝迪软件扣这笔款是挪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敬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将中国移动哈尔滨分公司2013年集团客户工程交给张敬波施工。证据A2.欠据。拟证明:锦州网络通信公司欠张敬波工人工资280万元及2013、2014年未结算的部分工资。证据A3.保证书。拟证明:锦州网络通信公司保证2015年所回的2014年集团客户工程款全部给付张敬波,作为2013、2014年的农民工工资。证据A4.张俊彪证人证言。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张敬波,张俊彪是代替张敬波与锦州网络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姚继潮对原告张敬波举示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姚继潮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张俊彪代张敬波与锦州网络通信公司授权的代表姚继潮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哈尔滨分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阿城区等地的集团客户管网工程交给张敬波施工,施工期间费用由张敬波支付,待建设方付款到锦州网络通信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扣除23%的管理费、税费,其余77%的工程款一次性付给张敬波。合同签订后,张敬波按照中国移动哈尔滨分公司的要求及时到指定施工现场进场组织施工,并按要求如期施工完毕。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在收到的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张敬波。2015年2月14日,姚继潮给张敬波出具欠据及保证书一份,分别由姚继潮签字并加盖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印章,欠据载明:“锦州网络通信公司欠张敬波等农民工2014年工资280万元,外加2013年和2014年哈尔滨市分公司香坊、尚志、阿城、延寿集团客户的部分未结算工程工资。锦州网络通信公司保证在2015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保证书载明:“锦州网络通信公司保证在2015年所回的2014年集团客户工程款,由张敬波负责缴税,所回款项一分不扣,全部付给张敬波作为2013年和2014年农民工工资款。”上述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张敬波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阿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对锦州网络通信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张敬波授权张俊彪与锦州网络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实际施工人为张敬波,结合2015年2月14日,姚继潮、锦州网络通信公司给张敬波出具的欠据及保证书,可以认定锦州网络通信公司认可张敬波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敬波承担,姚继潮代表锦州网络通信公司与张俊彪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锦州网络通信公司承担。张敬波未取得相应的企业资质,其与锦州网络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锦州网络通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费用。张敬波请求锦州网络通信公司给付所欠的劳务费28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敬波请求姚继潮给付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继潮抗辩称中国移动哈尔滨分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经张俊彪同意后拨付到其他账户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敬波劳务费280万元;二、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敬波上述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波审判员  闻吉旭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