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东四路一巷19号成人用品店分别售出“蟲草鹿鞭丸”1粒、“双效伟哥”1粒,非法获利25元。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蟲草鹿鞭丸”4盒(共11粒)、“万艾可”2盒(共2粒)、“真伟哥”1盒(共28粒)、“彪哥”1盒(共6粒)、“双效伟哥”6盒(共68粒)、“夜夜春宵”1盒(共16粒)、“乐翻天”2盒(共13粒)、“美国黑金”1盒等。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魏某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上述“蟲草鹿鞭丸”、“万艾可”、“真伟哥”、“彪哥”、“双效伟哥”、“夜夜春宵”、“乐翻天”均系假药。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说明,房屋租用合同,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魏某某没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亦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同时,涉案药品系其从一不知名男子低价购入,其没有查验该男子的有关证件,没有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等,可见涉案药品的进货渠道不正规,且被告人亦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被告人归案后亦供述过期间其有怀疑药品有问题。综上,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存在应当认知、怀疑涉案药品系假药而仍放任自己予以销售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可认定其主观上对涉案药品系假药是明知的。被告人辩解其被抓获前不知道药品是假药,可见其主观上存在避重就轻,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认罪态度不好,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售出假药数量较少,未造成实际损害,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假药1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余梽伟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