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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德保县盛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德保县盛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54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广西河池市新建路123号一层4-1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677062-9。负责人李冬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文,该行员工。被告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9689874-6。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保县盛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消防队(东蒙)西南面,组织机构代码:56402030-6。法定代表人龙望香,董事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河池分行)与被告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德保县盛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敏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银行河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奇、林文,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河池分行诉称,被告鸿宇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还款日为2015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偿还本金。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鸿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52,534.89元,欠利息及复利225,150.62元,本息共计4,277,685.51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8日,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结清所欠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盛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新公司为被告鸿宇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偿清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鸿宇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52,534.89元,利息及复利225,150.62元,本息共计4,277,685.51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盛新公司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于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依法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依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被告二履行连带担保义务。3、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德保县盛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二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及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发放贷款。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受偿权、处置权。7、核保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二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连带责任担保。8、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9、德保县盛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0、欠本息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鸿宇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盛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公司、盛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鸿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鸿宇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建筑材料贸易等。被告盛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投资与开发、房屋租赁等。2014年5月26日,被告鸿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向柳州银行河池分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地砖、大理石面板、腰线等建筑材料采购。同日,被告盛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德保县城关镇消防队西南面202商铺作为被告鸿宇公司向柳州银行河池分行的贷款抵押。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2014年柳行河借字第09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地砖、大理石面板、腰线等建筑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每年8.4%的固定利率,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新公司签订2014年柳行河最高抵字第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盛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德保县城关镇消防队(东蒙)西南面【盛新、都市名苑】202号商铺【德房权证德字第××号】作抵押物,抵押人为被告盛新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鸿宇公司;抵押担保原告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清偿为止;如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及应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冲抵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在德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他项权证,确认原告为以上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放款给被告鸿宇公司。截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52,534.89元,欠利息及复利225,150.62元,本息共计4,277,685.5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盛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立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为依约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借款人的义务为依约还款,如双方有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鸿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告盛新公司承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该抵押物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基本权利即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原告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在被告鸿宇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被告尚欠其债务范围内,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盛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原告全部债务的,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盛新公司在其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被告鸿宇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时,其对不足部分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盛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宇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盛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其抵押物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由被告盛新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的贷款本金4,052,534.89元,利息225,150.62元,本息共计4,277,685.5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贷款本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10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511元,由被告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德保县盛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1021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木熠二○一六年二○一六年书记员  曹敏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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