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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40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昌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被告王某与婚外异性紧密往来且关系暧昧,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在重庆务工期间,被告仍然通过通讯、短信等方式和婚外异性保持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起诉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以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原告所述的感情方面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夸大事实。原告所述被告跳楼不是事实,与陈某亲密来往也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也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和及原告出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在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双方生育婚生女王某甲。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在重庆务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怀疑对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原、被告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重庆务工期间,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父母长期代为抚养。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夫妻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分歧较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抚养孩子的能力上基本相同。因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父母长期代为抚养,且原告父母有能力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随祖父母生活的情况,认定婚生女王某甲应当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昌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