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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李汉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李汉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汉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5年4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2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月19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8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人李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汉华到本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找韦某甲。到韦某甲家时,想到自己无工作,生活潦倒,就产生杀死韦某甲后自己一死了之的想法。后走进韦某甲家的伙房拿一把斧头窜进卧室朝正在睡觉的韦某甲砍,见韦某甲头部、身体多处流血后逃离现场。当逃至凤凰屯“金凤凰幼儿园”对面公路见到隆某骑一辆电动车过来时,产生杀害隆某的念头,将隆某拦截,并掐住其脖子,将隆某推倒至路边的菜地,后用石头猛敲隆某头部,直至其头部受伤流血没有反抗才逃离现场,但被附近群众当场控制并移交公安民警。经诊断和鉴定,韦某甲重型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并气颅、颜面软组织挫裂,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属重伤;隆某右颞枕骨凹陷性骨折、右颞枕部少量硬膜处血肿并气颅,属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汉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汉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汉华的行为,造成其本人受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已经举证。故要求被告人李汉华赔偿伤残赔偿金90780元(按农村标准7565元/年×20年×60%)、误工费15575.7元[按农业标准74.17元/天×210天(从住院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41.7元(按农业标准74.17元/天×住院10天),共107097.4元。被告人李汉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汉华与被害人韦某甲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喝酒,两人之间没有发生争吵或其他矛盾冲突。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李汉华和被害人韦某甲一起到田阳县头塘镇“鸿顺砖厂”,与在该厂做工的李汉华胞兄李某及陆某甲喝酒,当晚李汉华和韦某甲同在该厂一间宿舍休息。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汉华和胞兄李某装完一车砖头回到宿舍时,韦某甲已经离开宿舍,被告人李汉华就步行到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韦某甲家找韦某甲。约7时到达韦某甲家时,被告人李汉华自称其想到自己生活压力大,没有工作,生活穷困,就产生打死韦某甲,自己也一死了之的想法。后被告人李汉华走进韦某甲家的伙房拿一把斧头窜进韦某甲卧室,手持斧头朝躺在床上睡觉的韦某甲的头部乱砍,直至见到韦某甲头部、身体等部位受伤流血后,才将斧头丢弃在韦某甲的床上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汉华自称其逃至凤凰屯附近公路上时,拦截几辆过往车辆,想让过往车辆撞死自己,但那些车或停车或避让,都没有撞到其,当见到一女子骑一辆电动车路过时,想到砍了韦某甲,反正是一死。后被告人李汉华在凤凰屯“金凤凰幼儿园”对面公路拦截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隆某,用手猛推隆某翻倒到路边的菜地,并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跳到菜地用石头猛敲隆某头部,直至隆某头部受伤流血没有动弹才住手。被告人李汉华自称其拦截和敲打被害人隆某过程中,想到自己砍了韦某甲,杀了人,钱已经没有用处,还将自己的钱抓在手中递向隆某说:“要钱吗?要钱吗?”后又将手中的钱递给那些围上来的群众,但没有人要他的钱。被告人李汉华丢掉敲打被害人隆某的石头走到公路上时,被在场的群众当场控制并移交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韦某甲、隆某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韦某甲重型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并气颅、颜面部软组织挫裂,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隆某右颞枕骨凹陷性骨折、右颞枕部少量硬膜处血肿并气颅。经法医鉴定,韦某甲的伤属重伤,隆某的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韦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19日至29日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害人韦某甲因本案致伤,经治疗后遗下:1、完全性运动性失语;2、颅骨缺损。2015年11月18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综合评定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概貌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一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21组,现场中心位于该组韦某甲家,为室内现场,勘查人员依法分别提取现场西墙和北墙地板上、蚊帐、南墙边挂衣杆上一件牛仔裤上的血迹各一处及床铺西北角沾血的斧头,现场概貌等情况;现场二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金凤凰幼儿园”对面路段,公路上歪倒一辆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电动车旁的菜地里有践踏痕迹,有一处血迹及一块沾有血迹的石头以及现场概貌等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①被告人李汉华指认其进入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韦某甲家伙房拿斧头,后进到韦某甲家伙房对面的砖房,接着进入卧室,拿斧头砍正躺在床铺上睡觉的韦某甲的路径、具体位置情况。②被告人李汉华指认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金凤凰幼儿园”对面公路边是其拦截被害人隆某的电动车的地方,该路边的菜地即是其用石头打隆某头部的地方。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①2015年4月19日7时30分、7时40分,办案民警分别在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金凤凰幼儿园”对面路边一菜地里依法提取到一沾有血迹的石头,并提取石头上的血迹;从被告人李汉华手中依法提取到人民币伍佰柒拾肆元,并予以扣押。②2015年4月19日清晨,办案民警提取被告人李汉华右手拇指指甲缝内和右手无名指与小指之间指缝各一处血迹,其本人所穿的灰色休闲裤裤腿上两处血迹,被告人李汉华、被害人韦某甲和隆某的血样各一份。③2015年4月19日10时20分,办案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李汉华身上所穿的灰色男式休闲裤一条并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告人李汉华经对无规则排列的一组12张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韦某甲就是2015年4月19日在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被其用斧头砍的“哥弟”。②被告人李汉华经对无规则排列的7把斧头进行辨认后,指出编号为“3”的一把斧头就是其用于砍伤被害人韦某甲的斧头,该把斧头系公安人员在本案案发现场床铺上提取。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接受证据清单,田阳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单、××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DR和CT诊断报告单、病历、出院证,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甲、隆某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法物)字(2015)98号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①被害人韦某甲被砍现场西墙和北墙地板上、蚊帐、南墙上的牛仔裤上的血迹、床铺西北角沾血的斧头上的血迹、被告人李汉华裤腿上的1号血迹检出人血,均为被害人韦某甲所留。②被告人李汉华右手拇指指甲缝内、右手无名指与小指之间指缝内、被害人隆某被害现场沾血石头上的血迹检出人血,均为被害人隆某所留。③被告人李汉华裤腿上的2号血迹检出人血,为被告人李汉华所留。7、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阳)公(刑)鉴(法)字(2015)047、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隆某的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韦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李汉华、被害人隆某、韦某甲。8、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韦某甲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现遗下:1、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第2.5条第2.5.2款规定,评定为五级。2、颅骨缺损16cm2,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第2.10条第2.10.2款规定,评定为十级。综合评定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9、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汉华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人民币伍佰柒拾肆元已发还被告人李汉华。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9日7时15分,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前往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金凤凰幼儿园”对面公路路段时,群众将控制住的陌生男子移交公安人员,当时陌生男子手里还抓着一把人民币,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的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韦某甲、被告人李汉华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情况。13、证人李某证实,①2015年4月18日20时许,其与同在田阳县头塘镇鸿顺砖厂做工的陆某甲在陆某甲宿舍喝酒,李汉华和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村民“阿弟”(即韦某甲,下同)一起来后四人继续喝酒,喝酒时没有发生争吵或有纠葛。23时许,李汉华、“阿弟”到5号宿舍睡觉。次日4时左右,其叫李汉华起来一起装砖头上车,装完一汽车砖头后已至5时许,其和李汉华各自回宿舍睡觉。早上近7时左右,其起床发现李汉华和“阿弟”已不在砖厂宿舍。②其在砖厂6号宿舍睡觉,与李汉华、“阿弟”睡觉的那间宿舍相邻,其睡得较熟,没有听到他们有争吵或其他反常情况。③李汉华交往的人很少,主要是和“阿弟”来住,其和李汉华在田阳县那坡镇第一砖厂做工时,“阿弟”会到砖厂找李汉华喝酒,李汉华也会去凤凰屯找“阿弟”。14、证人陆某甲证实,①其和李某一起在田阳县头塘镇鸿顺砖厂上班。2015年4月18日20时许,两人一起在其工房喝酒,李某的弟弟李汉华及一名叫“阿弟”的男子到其工房后就一起喝酒。次日6时许,其起床后看见李某、李汉华一起装好一车砖头,之后李汉华就离开砖厂。②其跟李汉华、“阿弟”接触期间,觉得他们俩关系较好,没有吵架。15、证人梁某证实,①2015年4月19日早上7时左右,其在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其儿媳妇韦某乙家后门前发现一男子仰着躺在地上,满脸和全身沾染血迹,地上也沾染血迹,其害怕得惊叫起来,走上二楼告诉儿媳妇韦某乙,韦某乙就打电话报警,后其打开门以便公安人员调查,开门后发现那男子躺在后门对面的简易棚内,地上及一些杂物都沾染血迹,韦某乙的姑丈和其他亲戚查看说受伤的男子是韦某乙的叔叔。后来医护人员到场将韦某乙的叔叔送到医院抢救。②韦某乙的叔叔住在其隔壁,在他受伤的那段时间,其没有发现他家传来打斗或呼救等异常情况。16、证人韦某乙证实,①2015年4月19日7时许,其听到家婆喊是谁全身是血在家门口,其就打电话报警,后从楼上往下看到一个头部、身子全部是血的男子躺在其家厨房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围观的群众跟其说受伤的人是其叔叔韦某甲。后来听说砍伤其叔叔的人在村公路边打伤一名女子。②其家离叔叔韦某甲家只隔一面墙,在发现叔叔韦某甲被砍伤之前,其没有听到他家有打斗、吵架等动静。17、证人苏某证实,2015年4月19日早上7时49分,其接到侄女韦某乙的电话就去韦某乙家看,发现韦某乙家厨房旁边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躺在地上,那男子见其就坐起来招手,并喊道:“喂、喂”,其不敢上前去看。公安人员到达后,其才发现受伤的男子是韦某乙的叔叔韦某甲,不久救护人员就把韦某甲送到医院治疗了。18、证人黄某甲证实,2015年4月19日早上7点钟左右,其走到凤凰屯路口公路边时,看到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一名女子卷缩躺在地上,头部流血,一名男子站在那女子旁边,他一手拿着一块石头,石头上都是鲜血,另一手抓着一些人民币,有几张100元的,还有50元的,具体多少不知道。后那男子丢掉手上的石头,其问他为什么要打那女子,想干什么,他不回答也不理其,之后他转身想走,其就把他摁倒在地上,并叫站在旁边的群众报警。村里的人越来越多,我们就围着不给他跑,一直等到公安民警到达。19、证人廖某证实,①2015年4月19日早上7时许,其在本屯附近田里挑水浇菜时听到村民说有一妇女在“金凤凰幼儿园”附近路段被人打死了。其到那里时,见到本屯的几个村民围着一名青年男子,说是这名男子打伤人的。其靠近看,认得那名男子是近段时间经常到本屯韦某甲家喝酒的。其看见那名妇女头部流了好多血。其回屯里又听说韦某甲也被人打伤流血。②其家就在韦某甲家旁,其久不久见那名男子拿菜、酒到韦某甲家吃饭喝酒。20、证人黄某乙证实,2015年4月19日早上7时许,其妻子隆某骑着电动车往田阳县头塘镇办事,她从家里出发约十分钟就打电话给其说在凤凰屯被人打了。其赶到凤凰屯“金凤凰幼儿园”路段,看见妻子隆某倒在花圃旁,她脸色苍白,脸部、上身衣服、手部沾满血迹,旁边有一陌生男青年被群众围住不得离开,陌生男青年手里紧握人民币,围观的群众说就是这个陌生男青年将其妻子打伤,后来救护车和民警到达现场,就送其妻子去田阳县人民医院救治。21、证人向某证实,2015年4月19日早上7时左右,其在凤马村凤凰屯自家伙房看到一名男子正在其伙房后面公路上用手乱划着拦截过往车辆,有时拦截汽车,有时拦截摩托车、电动车,过往车辆只得避让或停车。见到这种情况,其觉得那男子不太正常,怕他冲到其家里,就把房门关起来。7时许,其从家里出来走到“金凤凰幼儿园”路段时,见一名妇女坐在地上,满脸沾染血污,一名男子被好多村民围住不给离开。村民说那男子打伤那妇女。当时其还和本屯的其他村民说早上其就见到那男子在路上拦截车辆,不久,公安人员到现场把那男子抓走。22、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询问被害人韦某甲过程的录音录像及制作该录音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证实,在见证人陆某乙的见证下,对询问被害人韦某甲的过程进行拍摄并刻录光盘,韦某甲陈述2015年4月19日早上,其躺在自家卧室床上睡觉时被人砍伤伤头部、面部、颈部、左手臂,受伤后其爬到本屯韦某乙家的简易棚的经过。23、被害人隆某陈述,2015年4月19日早上7时许,其骑着电动车路过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金凤凰幼儿园”对面公路时,突然有一陌生男子拦在其前面说:“要钱来,要钱来”,后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其跌倒到公路边的菜地,那陌生男子跳下菜地,捡起一块石头,骑到其背上用石头朝其头部猛砸至流血,他还一边砸一边喊“要钱来、要钱来”,但没有见他动手搜其身上财物,其无力反抗只好趴在菜地不动,那陌生男子见其没有反应才收手。过一会其听见路边有群众说那陌生男子已经被抓住,其爬起来后慢慢走到“金凤凰幼儿园”的花圃坐,然后才打电话给家人。急救车和警车赶到后其被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救治。24、被告人李汉华供述,①2015年4月18日晚上,其和“哥弟”一起前往田阳县头塘镇“鸿顺砖厂”,与哥哥李某、一个40多岁的陌生男子一起在民工宿舍内喝酒至23时许。当晚其和“哥弟”同在该厂一间宿舍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其跟哥哥李某装完一车砖头回到宿舍时,“哥弟”已经离开了,其就步行到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凤凰屯“哥弟”家。约7时到达“哥弟”家时,想到自己生活压力大,没有工作,生活穷困,就产生打死“哥弟”,自己也一死了之的想法。就走进“哥弟”家的伙房拿一把斧头窜进“哥弟”的卧室,手持斧头朝躺在床上睡觉的“哥弟”的头部乱砍,直至见到“哥弟”头部、身体等部位受伤流血后,才将斧头丢弃在“哥弟”的床上离开现场。走到公路上后,其去拦截几辆过往车辆,想让过往车辆撞死自己,但那些车或停车或避让,都没有撞到其。其到“金凤凰幼儿园”对面公路边时,刚好见一陌生女子骑一辆电动车过来,其想到砍了“哥弟”,反正是一死,就用手猛推骑电动车女子翻倒到路边的菜地,又顺手在路边捡一块石头,跳到菜地用石头猛敲打那女子头部。当中,其还将自己的钱抓在手中递向那女子说:“要钱吗?要钱吗?”意思是自己杀了人,钱已经没有用处了。那女子头部被其敲打后,当场受伤流血躺在菜地里,见那女子不能动弹,其才从菜地走上来。当时有几个群众围上来抓住其,其又将手中的钱递给那些围上来的群众,但没有人要他的钱。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带上警车。②其与“哥弟”是朋友关系,平常经常在一起喝酒,两人之间没有矛盾和过节。2015年4月18日和“哥弟”喝酒当中没有发生争吵。③其已经用斧头砍了“哥弟”,再打那个女子也无所谓了,所以用石头去砸那女子好多次,见她不动才停手,当时不管她是死还是伤了,如果打死她也就算了。④其被群众抓住按压在地上时,身上、手臂等部位被擦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华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汉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汉华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汉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汉华连续对两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且造成被害人韦某甲失语,给被害人韦某甲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后果严重,也未赔偿两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因本案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9078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伤残等级五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7565元/年×20年×60%=90780元。2、误工费15575.7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210天,未超出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予以照准,并参照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74.17元/天×210天=15575.7元。3、护理费741.7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74.17元/天×10天=741.7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共107097.4元。由于被告人李汉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经济损失共107097.4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逾期不赔偿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陈玉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