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闻宝林、孙樟林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闻宝林,孙樟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特42号申请人:闻宝林。被申请人:孙樟林。诉讼代理人:闻彩娥。申请人闻宝林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孙樟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闻宝林称:被申请人孙樟林自小就患有××。十年前,被申请人又被诊断患有脑积水和脑萎缩等症。长期以来,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至今未婚,亦无子女。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闻宝林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闻宝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残疾人证、杭州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杭州养和医院诊疗证明书、社区证明、邻居证明、继承权公证书、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就业状况调查意见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情况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闻彩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查,被申请人孙樟林,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老刮浆坊8号。2015年10月30日,杭州市养和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被申请人患有脑萎缩、癫痫、认知障碍等疾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法定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其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其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分别为闻宝林、闻彩林、闻彩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樟林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不能认识到自身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不能行使民事活动的权利,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完全丧失了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故应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尊重其近亲属的意见,本院指定闻宝林作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孙樟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闻宝林为被申请人孙樟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