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志钊、陈伟与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钊,陈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无为县。系陈志钊之子。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钊、陈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忠,被上诉人陈志钊,被上诉人陈志钊与陈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明、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蓝鼎公司与陈志钊、陈伟签订蓝鼎·中央城认购书,陈志钊交付定金5万元,自愿认购蓝鼎公司出售的蓝鼎·中央城柏悦园S23#1单元102商铺,同月13日陈志钊通过转账汇给蓝鼎公司1937878元。2014年5月11日付房款1109元,合计共交首付款1988987元。蓝鼎公司在陈志钊、陈伟交足首付款后向房产部门申请网上登记备案时间,系电子合同,房产部门于同年5月20日审核批准后,蓝鼎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网上下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打印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总金额422327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志钊、陈伟于2014年10月22日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蓝鼎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判令蓝鼎公司返还购房款1988987元,承担违约金59669.61元,蓝鼎公司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0007648)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陈志钊、陈伟继续履行与蓝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0007648)及《合同补充协议》,立即支付蓝鼎公司房款19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1286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所欠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清之日)。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陈志钊、陈伟给付蓝鼎公司违约金4万元,驳回陈志钊、陈伟、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的判决书中载明“…针对焦点四,涉案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一方面,无为建行回复函已作出明确说明“待陈志钊与蓝鼎公司协商一致后再行上报上级行作是否给与发放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协商无果,银行已实际停止放贷至今;另一方面,陈志钊要求停止放贷行为亦表明其在主观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已明确表示无能力交清剩余房款,并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超过违约损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蓝鼎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陈志钊支付剩余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现陈志钊、陈伟认为,无为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志钊、陈伟违约在先,同时认定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蓝鼎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即表明其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又不主动���还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陈志钊、陈伟与蓝鼎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0007648)及《合同补充协议》,蓝鼎公司返还陈志钊、陈伟购房款人民币19889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蓝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再查明:涉案的蓝鼎·中央城柏悦园S23#1单元102商铺至今没有完成交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第一,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0007648)及《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在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故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陈志钊、陈伟的起诉、蓝鼎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陈自钊、陈伟于2014年10月22日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蓝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确认之诉,现起诉是形成权之诉,两次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蓝鼎公司提出的反诉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第三,陈志钊、陈伟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理由为:其一,本案属于双务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陈志钊、陈伟仅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蓝鼎公司至今没有完成涉案房屋的交付,合同目的没能实现,陈志钊、陈伟为此已经承担了违约金,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利益,防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赋予陈志钊、陈伟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二,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0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0007648)及《合同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合同不能履行,应属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支付的房款,终止支付,已经支付的1988987元房款,蓝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的蓝鼎·中央城柏悦园S23#1单元102商铺至今没有完成交付,故陈志钊、陈伟没有返还义务。由于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综合了双方��约时间先后、过错责任大小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判决,现陈志钊、陈伟再主张利息损失属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志钊、陈伟与蓝鼎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0007648)及《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蓝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志钊、陈伟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988987元;三、驳回陈志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0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蓝鼎公司负担。蓝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为县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编号为LD00076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所涉标的已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法履���,违背了客观事实。二、既然(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则陈志钊、陈伟负有继续履行该合同即支付购房尾款的义务。在陈志钊、陈伟第一次行使解除权败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依然受理其第二次行使解除权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陈志钊、陈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构成违约,其不应享有约定解除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志钊、陈伟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陈志钊、陈伟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其现在的起诉是形成权之诉,两次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因陈志钊、陈伟未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义务,蓝鼎公司未履行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陈志钊、陈伟支付蓝鼎公司4万元违约金。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已构成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并赋予陈志钊、陈伟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综上,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上诉人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蒋 磊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