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全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陈仲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彬,陈仲祥,杨富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40号原告:杨全彬,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仲祥,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杨富彪,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0300004922。负责人:王学庆。被告: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皂角井社陈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0365227H。法定代表人:李洪。原告杨全彬与被告陈仲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江支公司)、重庆驰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富公司)及杨富彪为本案被告。原告杨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仲祥、杨富彪、人保黔江支公司、驰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彬诉称:2015年2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持A2驾驶证驾驶渝BU98**货车从核桃村往河包镇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UX5**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河包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河包派出所调解,被告应支付原告26997.61元事故损失。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0340.45元,尚有16657.16元未支付,原告特诉请被告支付损失16657.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前述损失。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杨富彪、陈仲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被告驰富公司辩称:杨富彪是渝BU98**货车的实际车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赔偿;原告请求中不合理不合法的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持A2驾驶证驾驶渝BU98**货车从核桃村往河包镇行驶,至河包镇敬老院转弯处,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渝CUX5**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摩托车车头损坏。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河包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8240.45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2个月;2、加强右足背换药,预防感染,如换药不好转,必要时建议植皮治疗;3、患肢扶双拐暂不承重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到医院就诊。该事故经调解,原告杨全彬与被告陈仲祥达成协议,内容为:一、杨全彬损失:1、医疗费8240.45元;2、伙食补助费1248元;3、护理费2730元;4、误工费104.84元×99天=10379.16元;5、交通费300元;6、车损21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26997.61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等,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赔付协议:1、由陈仲祥一次性支付杨全彬各项费用26997.61元,扣除陈仲祥已支付的10340.45元,实际还需支付16657.16元;2、杨全彬自愿放弃伤残鉴定权利,不向各赔偿义务人主张该笔费用;3、杨全彬自收到赔款后即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诉讼权益。杨全彬和陈仲祥均在调解书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修车票据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就交给了被告陈仲祥,因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便选择了在个体诊所进行的后续治疗,因此无法举示其他的续医费证据。另查明,原告杨全彬系荣昌县河包镇卫生院聘用人员,从事收费员工作。渝BU98**货车在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驰富公司,被告杨富彪系挂靠经营的实际车主,被告陈仲祥系杨富彪雇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保险单、行驶证、聘用合同、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仲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陈仲祥承担全部责任,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仲祥承担。因被告陈仲祥系杨富彪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请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陈仲祥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驰富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损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杨富彪、陈仲祥、驰富公司应当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调解书尚未履行部分16657.16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全彬与被告陈仲祥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载明的各项损失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而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未请求的金额即被告陈仲祥已支付的10340.45元本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为:医疗费8240.45元、伙食补助费1248元、后续治疗费511.55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0379.1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5409.16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为后续治疗费1488.45元、车损100元共计1588.45元由被告杨富彪、陈仲祥、驰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已从被告陈仲祥处收到10340.45元,抵扣原告已支付的本案诉讼费用108元,被告陈仲祥、杨富彪、驰富公司多支付的金额为8644元(10340.45-1588.45-108),其多支付的款项视为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的垫付款,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额为16765.16元(25409.16-8644)。被告陈仲祥、杨富彪、驰富公司多支付的8633元可向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依法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全彬16765.16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08元(此款原告杨全彬已经预交),实际收取108元,由原告杨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