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轶卓与戴蔡花、冷君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蔡花,冷君宏,李轶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蔡花,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高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君宏,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高开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涛、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轶卓,女,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蔡花、冷君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蔡花、冷君宏的委托代理人邓涛、王充,被上诉人李轶卓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朱晓晓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戴蔡花、冷君宏,被上诉人李轶卓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蔡花向原告李轶卓借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李轶卓委托倪进民转入戴蔡花邯郸银行卡上1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邯郸市揽胜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戴蔡花转入900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委托韩晓向被告戴蔡花转入500万元,共计24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2014年3月4日原告收取被告利息40万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收取被告戴蔡花本金600万元、委托宋芳收取被告戴蔡花利息40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委托韩晓收取利息5385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374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金800万元、利息3375900元。剩余本金未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万元,利息3760000元,被告以该款不是被告所借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66666.67元,实际付400000元,多付133333.33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31555.56元,实际付400000元,多付268444.44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9595.26元,被告未付;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10756.15元,被告实际支付538500元,多付227743.85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69839.41元,被告实际付520000元,多付250160.59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息716242.88元,实际付给原告1317400元,多付601157.12元,折抵后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4746904.5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立即偿还,应以原告主张的14000000元为准,但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冷君宏系戴蔡花的丈夫,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未向法院提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蔡花、冷君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轶卓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60元,减半收取64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180元,由被告戴蔡花、冷君宏负担。宣判后,戴蔡花、冷君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中形成2400万元借贷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与胡静。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其次,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所以也没有任何借条。而且无论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账号出借给胡静2400万元,还是胡静通过上诉人账号归还被上诉人两笔800万元本金及多笔利息,上诉人均没有使用过这些款项中的一分钱,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也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任何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4年1月被上诉人与胡静达成借款意向,被上诉人向胡静出借2400万元。因当时被上诉人在南方做生意,其所出借的款项有的在其本人银行卡内,有的在其公司账上或他人手中,为了转款方便,被上诉人请求作为朋友而且在银行工作的上诉人通过其账号为双方代为划转款项。2014年1月24日、3月28日、5月5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账户划入1000万元、900万元、5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于三笔款到帐的当日,立即转入胡静的银行卡中。胡静收到以上三笔款后给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款条。此后胡静曾分两笔归还了被上诉人8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多笔利息,当这些款项划入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立即划转给了被上诉人。以上充分证明上诉人只是尽到了一个朋友帮忙划转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与胡静之间形成了24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原审法院不批准上诉人追加胡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显然是不愿意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所有证据均指向胡静,她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这一点原审法院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充分说明这些情况,并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胡静参加诉讼时,原审法院置本案的事实于不顾,不予批准,此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三、原审法院不调取和了解胡静涉嫌诈骗一案证据的做法,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立案前,被上诉人已经向邱县公安局以胡静涉嫌诈骗为由,申请刑事立案,而立案的证据材料正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公安刑事立案后向上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而现在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证据材料,以不同的理由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鉴于此上诉人在向法院说明这些情况的同时,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胡静一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但是直到今天原审法院无任何说法。这一行为显然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综上所述,本案既无上诉人借款的任何书证,也无上诉人借款的任何事实。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胡静是2400万元的借款人,也是2400万元中800万元的还款人和使用借款的付息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追加胡静为被告,不调取本案重要证据,而强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从而作出了上诉人还本付息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认为,上诉人戴蔡花系因代转款而引起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冷君宏的债务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胡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审中戴蔡花、冷君宏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4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2、李轶卓在邱县公安所作的询问笔录,转款凭证及控告状,通过邯郸银行戴蔡花、古苏敏借钱给胡静24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戴蔡花与李轶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中李轶卓申请本院调取邱县公安局给胡静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胡静不认识李轶卓。提供李轶卓与古苏敏录音一份,证明李轶卓不认识胡静,也没有收到胡静的借条。李轶卓代理人答辩称:对于戴蔡花、冷君宏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轶卓将款借给了戴蔡花,戴蔡花与李轶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戴蔡花应当偿还李轶卓借款。对于李轶卓在邱县公安局报案时提供的两张署名为胡静的借条,李轶卓代理人称原件当时在李轶卓手中,后来找不到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戴蔡花、冷君宏代理人对于李轶卓申请本院调取邱县公安局给胡静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李轶卓与古苏敏录音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李轶卓委托他人转入戴蔡花邯郸银行卡上10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委托他人转入戴蔡花账上900万元,2014年5月5日委托他人转入戴蔡花账上500万元。戴蔡花收到以上三笔款项之后,便将其三笔款项转入胡静的银行卡中。戴蔡花提供的证据邯郸银行汇款委托书3份,证明24000000元进入戴蔡花账户,戴蔡花直接转给胡静;李轶卓在邱县公安局报案时提供的两张署名为胡静的借条原件,当时在李轶卓手中,后来该原件李轶卓找不到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戴蔡花、冷君宏与被上诉人李轶卓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下上诉人戴蔡花、冷君宏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李轶卓主张其与上诉人戴蔡花、冷君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轶卓虽然提供其向上诉人戴蔡花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轶卓向上诉人戴蔡花的转款行为是基于双方因借款合意而产生。其次,根据上诉人戴蔡花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4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中均载明:“证人李轶卓证言、转款凭证及控告状,通过邯郸银行戴蔡花、古苏敏借钱给胡静2400万元”,及被上诉人李轶卓于2015年6月3日向邱县公安局递交的刑事控告状、2015年6月3日在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李轶卓是通过邯郸银行的戴蔡花和古苏敏借钱给了胡静2400万元。并且,被上诉人李轶卓在邱县公安局所控告胡静的款项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轶卓起诉上诉人戴蔡花的款项属同一笔转款款项。第三,被上诉人李轶卓代理人当庭陈述李轶卓曾持有过胡静作为借款人出具的两张借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轶卓代理人称该两张借条虽署名胡静,但不能证明系胡静所写,该借条原件已经找不到了,现无法提供。根据其陈述,可说明被上诉人李轶卓对于胡静为借款的主体曾不持异议,现虽表示借条中胡静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出借条予以证明,更不影响被上诉人李轶卓对于借款发生时知情并认定借款主体为胡静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李轶卓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被上诉人李轶卓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古苏敏的录音证据,但上诉人代理人以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亦不能够证明本案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李轶卓2014年1月24日通过倪进民向上诉人戴蔡花转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3月27日通过邯郸市揽胜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戴蔡花转款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5月5日通过韩晓向上诉人戴蔡花转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诉人戴蔡花又于被上诉人李轶卓转款当日即将上述款项转入胡静账户,并结合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及被上诉人李轶卓控告书、询问笔录等全案证据,经综合分析,上诉人戴蔡花系被上诉人李轶卓与胡静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代转款人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因此,一审程序虽适用简易程序不妥,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定情形,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轶卓对戴蔡花、冷君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60元,减半收取64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180元,由李轶卓负担。二审受理费105800元,由李轶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