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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树乐与罗发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乐,罗发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257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树乐,身份证号3424231970********,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三坪农场农民,住乌鲁木齐市三坪农场11队。被告(反诉原告):罗发俊,身份证号6528271957********,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号***室。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代军,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春玲,该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树乐与被告罗发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下称泽玮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发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徐树乐,被告罗发俊、被告泽玮所委托代理人陆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盛雷侵权纠纷一案委托两被告作为原告一审代理人在新市区法院出庭参加庭审,交代理费300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购买了相关法律书籍给被告。之后被告罗发俊于2012年5月16日到新市区法院代理原告出庭参加庭审,在开庭前法庭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因被告提供的手续与身份不符,导致无法开庭审理,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出一个合理解释并退还收取的代理费,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退还代理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代理费3000元、给被告购买法律书费156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2012)新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被告罗发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2014)水民二初字第497号案已诉讼过并被判决驳回,此次系重复诉讼。2012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当时诉天缘酒店经理盛雷停止侵权一案,2012年5月16日原告撤诉。撤诉不是代理手续问题,系诉讼主体有误,原告自行撤诉。两被告没有收原告的代理费。后原告案进入仲裁,到2012年5月20日前后,罗发俊代理原告申请对盛雷单位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立案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撤诉。2012年6月13日后原告第二次立案仲裁,标的上升到70多万元,罗发俊为一般代理。原告从2012年5月11日至新市区法院诉讼、新市区劳动仲裁,一直没有交代理费,所以泽玮所没有给罗发俊出代理手续。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仲裁立案签订委托时,写下欠仲裁代理费2500元的欠条。2013年7月22日仲裁裁决书作出,原告胜诉11000元,仲裁终结。对方公司不服起诉到新市区法院,原告不给罗发俊交代理费,罗发俊无委托手续未到法院出庭代理。原告自己应诉,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为此原告怨罗发俊不到法院帮他应诉,导致败诉。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无理纠缠打架闹事,为平息纠纷,罗发俊按原告要求于2014年7月2日补偿600元现金,原告书面写明纠纷终结,永不反悔,如反悔双倍赔偿。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退还现金600元,违约金600元;判决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泽玮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泽玮所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罗发俊的行为不是履行泽玮所的职务行为,罗发俊曾代理的原告与盛雷侵权纠纷案,非本所指派。泽玮所与原告之间无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反诉被告(原告)辩称,被告罗发俊反诉请求系恶意诉讼,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事实是原告当时给罗发俊及泽玮所支付600元代理费,因开不出发票,罗发俊把600元退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发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罗发俊代理其与盛雷在新市区法院诉讼的侵权纠纷案。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新市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新市区法院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并将撤诉裁定送达原告。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泽纬所法律工作者罗发俊代理其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市区仲裁委申请的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撤诉,新市区仲裁委以乌高(新)劳裁(2011)第489号决定准予撤诉。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发俊、案外人唐新梅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唐新梅、罗发俊代为申请仲裁,唐新梅为特别授权,罗发俊为一般代理。2012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罗发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发俊单位案件代理费2500元”的欠条(后双方因代理事宜发生争执,该欠条被原告撕毁)。2013年6月24日,仲裁委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另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发俊赔偿因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丧失诉权损失41916.8元,被告泽纬所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罗发俊退还原告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原告买的法律书价值156元;退还(2012)新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本院依法审理后,以(2014)水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以(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新民申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欠条、(2012)新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乌高(新)劳裁(2011)第489号准予撤诉决定、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且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给被告购买法律书费156元,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2012)新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被告罗发俊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代理费30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审理。被告罗发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树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罗发俊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反诉费25元(被告罗发俊已预交),由被告罗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