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大城县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书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城县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书荣,廊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6号原告大城县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负责人李国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号。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荣。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建富,经理。原告大城县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书荣、廊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杨丽娜、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长华、被告张书荣委托代理人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县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诉称,2010年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廊坊市的塞纳荣府别墅小区工程,2011年7月6日原告与张书荣、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75元,施工面积以结算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施工完毕后,2012年12月29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02万元,已付57万元,余款4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又给付15万元,尚欠30万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廊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张书荣给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张书荣辩称,原告是承包的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张书荣只是工作人员,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张书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廊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塞纳荣府17#-19#楼、53#-64#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7月6日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书荣与原告签订外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分包方式包工包料。2012年12月29日张书荣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款额为102万元,被告已付57万元,余款4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又给付15万元,尚欠30万元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廊坊塞纳荣府工程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塞纳荣府工程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华恒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古县村城市空间建材经销处、廊坊市威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张书荣为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书荣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未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廊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城县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工程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大城县零巨永兴新型保温建材厂要求张书荣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福领审判员  田秋恒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