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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蒋艳与佛山市南海同兴发线带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佛山市南海同兴发线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886号原告:蒋艳,女,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同兴发线带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锋。原告蒋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同兴发线带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行政服务中心社保窗口递交资料,要求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社保窗口于2006年1月4日答复原告,因被告当时向地税局申报的个人所得税数据仅有汇总数据,没有员工的个人明细数据,故不批准原告的补缴社保申请。而地税局也答复因系统升级,无法重新申报原告的个人明细,导致原告无法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各1份,原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2002年1月、7月、12月、2003年1月、7月、12月、2004年1月、7月、12月的工资表及记账凭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西樵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到社保局要求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因被告当时向地税局申报的个人所得税数据仅有汇总数据,没有员工的个人明细数据,导致原告无法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5.验证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已办理社保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证推翻,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对事实的确认,是一种确认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表作为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蒋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同兴发线带织造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