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某区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八弟,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116行赔初1号原告俞八弟。委托代理人俞东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丙章。委托代理人徐进。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弟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2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2016年2月16日、3月10日、3月17日,本院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八弟(第一、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东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盛东(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进(第一、第三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合议庭成员邱瑜、蒋丹霞、王维三人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原告于同月2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经本院决定,再次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趁原告陪同家人在外就医时将原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公路XXX号X号楼X梯XXX室和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2013年10月26日搬离涉案房屋内物品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同年9月29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张府发[2015]92号《关于俞八弟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书》;2、判令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状;3、判令被告返还拆除涉案房屋时掠走的财物,具体财物内容为:防盗门1扇、锄头2把、铲2把、羊角1把、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彩电1台、空调1台、��扇1台、吊扇2台、取暖器2个、三轮车1辆、床1张、床头柜2个、桌子4张、圆台2个、长凳11条、方凳2个、整理箱2个、拷边机1台、缝纫机1台、木马桶1个、碗橱1个、衣柜1个、沙发2个、箱包2个、水龙头2个、菜铲2把、刷牙杯2个、茶杯1个、毛巾4条、豆浆机1个、台灯1个、茶壶1个、扁担3根、肥皂6块、钟1个、扫帚2把、药水机2个、锯子1把、浇花桶2个、篮1个、洗衣粉1袋、洗衣粉盒1个、洗发水1瓶、羊毛洗涤剂1瓶、金纺1瓶、洗洁精1瓶、市尺2把、脚炉1个、煤气罐1个、砧板1个、菜刀2把、菜勺4把、电磁炉1个、电饭锅4个、砂锅2个、汤锅2个、汤碗2个、盘子、小碗、大碗共50个、酱油1瓶、菜油3桶、水果刀1把、电水壶2个、热水瓶4个、面盆5个、大盆8个、陶瓷饭盂2个、黄酒2瓶、啤酒1瓶、空调被1条、棉被7条、绒毯2条、毛刷2个、煤饼机1个、餐巾纸2包、托盘2个、钢锯1把、斗1个��木饭盂1个、油布1张、衣架20个、晾衣杆4根、雪碧瓶60-70个、筷子20双、不锈钢汤匙10个、陶瓷汤匙8个、剪刀3把、裁缝剪刀1把、塑料薄膜10公斤、大秤1把、伞2把、羊毛绒2斤、粗布30匹、鞋子20双、瓮6个、格帅2个、麻帅1个,匾1个、面杖1根、拖把2个、长环棚竹2捆、短环棚竹2捆、纱窗4扇、电线300米、竹丝篮2个、衣服100件、台盆2个、灶具1个等等。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等等”的内容为:芝麻100斤、蛇皮袋30个、有线电视机顶盒1个、篱笆条100条、窗帘1幅、盖饭的塑料罩1个、草料1堆、鸭子2只、鸡3只、割草篮子2只;4、判令被告赔偿涉案房屋拆除后的过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5、判令被告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2014)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3、刑事复议决定书;4、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动迁安置房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的通知;5、金山区动迁安置房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目标任务分解表;6、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7、通知(2013年3月2日);8、清单(2013年10月26日);9、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答辩状;10、财产照片(26张);11、涉案房屋外景视频3段、房屋内财产视频4段、协商视频2段;12、被告在(2015)金行初字第10号案件中提交的行政答辩状;13、干为民电话录音2段及短信;14、吴丙章电话录音1段;15、时杰电话录音2段及短信;16、宋清清电话录音1段;17、“张堰之窗”微博截图4页;18、收条、银行支票存根及存单,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已超过8年的事实以及被告非法强拆涉��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属于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所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于法无据;二、涉案房屋拆除时,被告对房屋内的所有物品进行清点后制作了财物清单,并将上述物品保管于秦山村委会,物品搬离后,相关部门通知原告自行领取,原告未予领取,原告所称的其他财物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没有事实根据;三、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非拆迁行为,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过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过渡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被诉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2、行政赔偿申请书、身份证、文书送达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3、行政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原告进行补正;4、行政赔偿申请材料补正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补正的情况;5、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赔偿申请中不明确的内容;6、张府发[2015]92号《关于俞八弟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书》及其快递凭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赔偿决定并向原告送达;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园区公司,并非原告;8、提请立即退还过渡房的通知,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园区公司曾要求原告搬离;9、清单(2013年10月26日),证明拆除涉案房屋时,秦山村民委员会制作了财物清单;10、告知书,证明园区公司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内财物的去向,并通知原告领取;11、告知单,证明2013年9月12日张堰镇动拆迁办公室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并为原告提供了临时住所;12、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6月26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园区公司通知原告选购安置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间接证明了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确认证据10财物照片系在涉案房屋内拍摄,但认为除了2013年10月26日拆除当天拍摄的照片,其他照片及证据11中的视频拍摄日期均早于拆除日期,无法证明拆除当日房屋内的财物状况;对证据2-6、证据8-9、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除第12项提请立即退还过渡房的通知及第25项清单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赔偿时提供给被告的上述两份证据上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但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上却没有印章,确认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具体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证据5的内容及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谈话笔录缺少执法人员签名,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赔偿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邮寄凭证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0、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确认曾收到过同样内容的告知单,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告知单上未盖被告单位公章,该份证据系被告伪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判决书业已生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7、证据9、证据12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该份清单上的财物内容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确认证据10财产照片系在涉案房屋内拍摄,该组照片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期房屋内的部分财物状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照片中,2013年10月26日拆房前的房屋外景照片上显示,涉案房屋安装有一台空调,房屋窗口存在一幅窗帘;证据11中关于涉案房屋内财物的视频与照片的内容基本匹配,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外景视频与协商视频能够反映涉案房屋拆除前期室外及室内部分财物状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1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的具体内容与本案赔偿争议并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8与本案并无直接关��,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6能够反映出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及被告作出赔偿决定的过程,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0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内部分财物的去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8、证据11-12与本案赔偿争议并无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不服被告强制搬离物品及拆除房屋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对涉案房屋内物品的搬离行为及对上述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并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恢复涉案房屋原状;2、返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掠走的财物;3、赔偿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损毁财物的直接损失;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赔偿身体伤害及误工损失;6、赔偿因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的医疗费;7、赔偿涉案房屋拆除后的过渡费;8、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月14日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补正后,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张府发[2015]92号《关于俞八弟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并不予行政赔偿。原告不服,致涉讼。另查明,从2005年原告农村住房被拆除后至2013年10月26日,涉案房屋由原告及其家人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拆除时,原告及其家人不在拆除现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5)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对涉案房屋内物品的搬离行为及对上述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因此,如果被告的上述强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原告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作以下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恢复原状或者给付相应赔偿金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的财产权,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系2005年其农村房屋被拆除后而取得的安置房,但未能提供此房屋系安置房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合法凭证,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于涉案房屋,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该房屋内必然存在一定的生活用品。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涉案房屋,当日原告及家人亦不在拆除现场,导致原告事后对拆房当日房屋内财物状况举证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10月26日的财物清单,用以证明当日已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全部予以搬离。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6日涉案房屋拆除前的外景照片来看,该房屋窗口存在一幅窗帘,但被告提供的财物清单中却没有窗帘这项内容,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清单中载明的物品并不涵盖拆房当日涉案房屋内的全部物品。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拆房当日的录像、公证机关证明或者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将涉案房屋内原告财物全部搬离的事实,由此,被告未完全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6日被告对涉案房屋内部分物品未尽到注意及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原告部分财物遗失毁损。《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因此,对于拆房当日予以搬离的原告财物,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对于遗失毁损的财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拆房当日损失物品的具体内容与数量,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拆除后100,000元过渡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00,000元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以受害人人身权益受侵害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拆除房屋时原告及其家人均不在房屋拆除现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人身权益造成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现存财物并对原告部分财物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张府发[2015]92号《关于俞八弟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书》;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品清单列明的物品(具体物品内容详见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013年10月26日的清单)返还原告俞八弟;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八弟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俞八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瑜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