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林培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俊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培俊,无业。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刑期至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培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培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培俊乘坐363路公交车(鲁B)行至福州路东小区车站时,因发现坐错车后让司机刁某停车,刁某对其讲明行车规定中途没站不能停靠下车。后当车行至伊春路与福州北路路口北20米处时,被告人林培俊用手来回揪扯司机刁某导致车辆失控,致使车辆撞上路边停靠在左侧的211路公交车(鲁B)尾部,致两车受损。后被告人林培俊被查获到案。经鉴定,车牌号为鲁B的211路公交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车牌号为鲁B的363路公交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2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培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培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该系过失犯罪,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培俊乘坐363路公交车(鲁B)行至福州路东小区车站时,因发现自己坐错车后即要求司机刁某停车,该要下车。刁某对林培俊讲明按照行车规定其驾驶的363路公交车中途没站不能停靠下车。后当车行至伊春路与福州北路路口北20米处时,被告人林培俊用手来回揪扯司机刁某要求停车,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停靠在左侧的211路公交车(鲁B)尾部,致使两车受损。后刁某将被告人林培俊控制住并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林培俊查获到案。经鉴定,车牌号为鲁B的211路公交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车牌号为鲁B的363路公交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培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培俊的供述,证人刁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培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培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培俊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经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培俊提出的该系过失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林培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刁某、张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培俊在要求公交车驾驶员刁某中途停车被拒后,实施了揪扯驾驶员肩膀的行为,导致公交车失控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培俊提出驾驶员中途停车的要求被拒,并不能成为林培俊采取过激手段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进而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的合法理由,被告人林培俊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培俊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培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培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