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严宗明与邓春梅、姜光跃、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宗明,邓春梅,姜光跃,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1124-2号原告严宗明,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被告邓春梅,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被告姜光跃,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被告李春梅,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泸县得胜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宗明与被告邓春梅、姜光跃、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姜光跃所有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二、扣押期限为2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玉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