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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清、张延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振清,张延莹,王付立,刘银虎,代春梅,徐潇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04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被告:刘振清,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延莹,女,汉族,农民。被告:王付立,男,汉族,农民。被告:刘银虎,男,汉族,农民。被告:代春梅,男,汉族。被告:徐潇潇,女,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清、王付立、张延莹、刘银虎、代春梅、徐潇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付立、张延莹、刘银虎、代春梅、刘振清、徐潇潇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振清、王付立、张延莹、刘银虎、代春梅、徐潇潇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