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清、张延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振清,张延莹,王付立,刘银虎,代春梅,徐潇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04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被告:刘振清,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延莹,女,汉族,农民。被告:王付立,男,汉族,农民。被告:刘银虎,男,汉族,农民。被告:代春梅,男,汉族。被告:徐潇潇,女,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清、王付立、张延莹、刘银虎、代春梅、徐潇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付立、张延莹、刘银虎、代春梅、刘振清、徐潇潇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振清、王付立、张延莹、刘银虎、代春梅、徐潇潇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