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守桃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守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266号之一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9178-9。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守桃,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守桃产品责任纠纷过程中,因该案件的审理需以汪守桃与江常丰、江常远、江常记、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更多数据: